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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丨员工要求补缴十几年前的公积金,有时效限制吗?

来源:安可劳动法实务 时间:2025-02-28 作者:新疆劳务网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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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2317,王某向市公积金中心投诉,投诉原工作单位无锡某钢铁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五金公司)未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并附《劳动合同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等材料。其中,《职工投诉登记表》载明:投诉少缴或未缴时间为20064月至20073月、20082月至20221月。

某五金公司辩称:20211230日,王某与公司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该协议载明双方在劳动权利义务已经全部结清,因此公司无需向王某补缴住房公积金...而且,王某于20065月起就应知道自己未缴纳住房公积金,因此,王某所诉主张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再享有法律保护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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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法院判决

第一,关于某公司主张其与王某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已全部结清,故该公司无需再行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意见。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住房公积金实行银行专户存储。用人单位不得与职工协商免除缴存义务,或以任何形式逃避缴存住房公积金至指定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义务。

本案中,王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对于应当为王某缴纳至指定公积金账户的住房公积金,某公司存在漏缴、少缴的情况。因此,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缴存决定书》,责令某公司为王某限期补缴住房公积金,符合规定。某公司的上述主张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故对某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某公司主张王某所诉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再享有法律保护的权利的意见。

原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建金管[2005]5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上述指导意见并未设定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时效,反而明确规定了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至《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之月起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本案中,王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某公司未为王某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王某进入某公司工作是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以后,故市公积金中心责令某公司限期缴存其少缴、漏缴的住房公积金,并无不当。因此,对某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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