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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职即怀孕且频繁请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来源:新疆劳务网 时间:2024-11-22 作者:新疆劳务网 浏览量:

在求职过程中,若女职工隐瞒怀孕事实,入职后频繁请假,公司以不胜任工作为由将其辞退,这样的做法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呢?让我们通过下面这个案例一探究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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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5 9 24 日,北京某公司向付小雨发出《聘用函》,确定其正式上班日期为 2015 10 8 日,岗位是人事经理,试用期工资为 16000 元的 80%,劳动合同期限三年,试用期三个月。10 9 日付小雨正式入职并开始考勤记录。然而,从 10 13 日起,付小雨便开始频繁请病假,10 13 日、21 日、26 日、11 4 日各请病假一天,11 6 日至 16 日又因孕期反应请病假,且在 11 16 日还要求病假结束后继续调理休息两周。当日,公司发出不予录用通知并解雇了付小雨,同时支付工资 2867.88 元。付小雨认为公司违法解雇,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补发工资等。仲裁委裁决自 2015 11 16 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公司支付 10 月工资差额 10885 元,驳回其他请求。公司同意第二、三项裁决,对第一项不服并起诉至一审法院。

二、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指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依据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从付小雨 10 9 日入职至 11 16 日公司发出通知的 27 个工作日里,其因病假缺勤达 10 天,且还希望继续调理休息两周。考虑到付小雨的人事经理岗位,其长时间无法正常上班必然影响公司日常经营。因此,公司以付小雨在试用期内不能正常工作、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不予录用,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对于公司同意的工资差额支付,法院无异议。最终判决公司支付付小雨 2015 10 月工资差额 10855 元,无需恢复劳动关系。

三、二审判决

北京二中院审理认为,虽用人单位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不得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但存在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时仍可依法解除。付小雨在 2015 10 9 日入职后的 27 个工作日内累计病假 10 天,11 月已休病假 8 天且还申请继续连休两周,如此一来 11 月仅能正常出勤 4 天。劳动者能否正常劳动是双方履行劳动关系的基本前提与用人单位录用的条件之一,付小雨身体状况明显无法正常劳动,公司在试用期内发出不予录用通知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无需恢复劳动关系正确,应予以维持,故驳回付小雨上诉,维持原判。

四、高院裁定

高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与付小雨劳动关系试用期为 3 个月,从付小雨试用期出勤情况看,其无法正常劳动,公司发出不予录用通知合法。一、二审判决无误,付小雨再审申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最终裁定驳回付小雨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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