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老潘生前系华显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已由华显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2018年9月11日,老潘被华显公司的离职员工钟x辉杀害。
根据市检于2019年1月3日作出的《起诉书》查明:2018年8月12日22时许,钟x辉因工作原因对老潘心生不满,于当日自行离职并计划报复杀害老潘。
2018年9月11日7时许,钟x辉在华显光电厂三号门外等候老潘,见到老潘后钟x辉用事先准备好的杀猪刀追砍老潘,致老潘后颈部、头部多处受伤,当场死亡。
2018年9月27日,死者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XX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老潘所受伤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内发生,也不是在其履行本职工作的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家属不服,遂向原审法院起诉。
另查明,钟x辉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称:老潘是其上司,2018年8月12日晚22时许在生产线工作时,老潘认为其在开机时存在过错要扣除其工资100元,其气不过,当晚就自行离职没有继续工作,想着离职后找机会弄死老潘;9月4日凌晨三点半其在市场吃宵夜时,路过猪肉档发现把菜刀就偷了藏在出租屋;9月8日晚上7时许就在厂门口等老潘,等了三天晚上,直到9月10日晚上遇到以前的同事告知老潘是上白班,遂在9月11日早上7点10分许到华显光电三号厂门口等他,到了之后等了十几分钟,老潘出现后就用藏在鞋盒里的刀把他砍死。
另根据华显公司出具的考勤明细,老潘在2018年9月份的上班打卡时间均在早上7时44分至8时期间。
庭审中,华显公司称老潘事发时是上早班,从早上8时至晚上8时。
一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检察机关《起诉书》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老潘受害发生在2018年9月11日7时30分左右,地点位于华显公司公司的3号门口,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情形。
另外,钟x辉系因老潘在2018年8月12日因其工作有过错,告知要扣除其100元工资,遂怀恨在心伺机报复。
双方矛盾虽系因工作原因引起,但根据本案事实及现有证据来看,钟x辉涉嫌严重刑事犯罪,其为泄私愤使用暴力伤害时距双方因工作发生矛盾已近一个月,与老潘履行工作职责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老潘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故老潘此次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XX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家属的诉讼请求。
家属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据此,职工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是受到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有因果关系。
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老潘于2018年9月11日7时许在华显光电厂3号门外被案外人钟x辉杀害,而老潘遭他人杀害的原因是其与案外人钟x辉是同事兼下属关系时,因其扣除案外人钟x辉的工资而遭报复受害,且这一事实已被本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认。
被上诉人根据由派出所针对案外人钟x辉制作的讯问笔录、老潘考勤明细、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老潘受到涉案暴力伤害发生在其上班之前,且与其本职工作无关,不符合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认定老潘所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联系,老潘遭受他人杀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据此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