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一篇讲了一、二,今天来讲三、四
三、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
因工外出期间一般包括以下情形:
1、员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2、员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3、员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强调的是“工作原因”。
如果员工在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个人活动,则不能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此亦进行了明确,“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本人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
上下班交通事故是工伤认定的常见类型,但并非所有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都能认定为工伤,这里需考虑员工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可认定为工伤,“非本人主要责任”如何理解?具体是指“无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如果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结论为员工个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则不能认定为工伤!
郑先生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小美虽然也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是小美负全部责任,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例适用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上下班途中,只有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只有在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才是职工能否认定工伤的一个重要条件。
小俊是北京市某公司职工。某日,小俊驾驶轿车去外地出差,在公路上与一辆大货车相撞,造成本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小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大货车驾驶员负次要责任。然后,小俊申请认定工伤。
小俊虽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是小俊是在为公司出差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属于“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故而,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例适用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规定的法定排除情形,就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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