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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劳务网快讯-员工申请辞职后继续工作,劳动关系解除了吗?

来源:新疆劳务网 时间:2020-08-13 作者:新疆劳务网 浏览量: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15日,被告宾某在网上看到原告公司发布招聘广告后到原告公司应聘司机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了试用期工资及试用期间为一个月。

同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公司书面提出辞职申请,但原告并未向被告表示同意且通知被告办理相关的辞职手续。

11月6日上午,原告公司的业务负责人饶某在公司工作微信群给被告安排第二天的送货打包任务,被告回复“收到”。

11月7日,被告在原告公司操作叉车将货物搬运至货车时,因叉车打滑导致其受伤被送至株洲市中心医院田心院区急救,多处骨折。

11月8日,被告的弟弟在字条上书写“今株洲辉科有限公司员工宾某因工伤,经医院初步治疗,现双方协商一致,回家静养,由该公司派专人护理,只至全愈”,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某在上述内容后签字。


劳动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

之后,原、被告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发生争执,被告向株洲市石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自2019年10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向被告转帐支付试用期工资1500元。

辉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11月4起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应聘到原告公司担任司机一职,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了试用期间及试用期工资,在此期间,被告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原告亦向被告支付了试用期的工资,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本案的被告于2019年11月4日向原告书面提出了辞职申请,原告声称已同意被告的辞职申请,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11月4日解除,对此,被告表示提出申请后未收到原告的回复,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同意被告辞职申请并已告知或送达被告,且事实上原告并未与被告办理相关的辞职手续,在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后,原告仍又安排被告工作,被告继续在履行工作职责。

据此,2019年11月4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两者自2019年10月15起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自2019年11月4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被告于2019年11月4日向原告提出辞职报告以后,原告法人不同意,要求其继续上班,被告事实上也一直在原告公司上班,并未办理离职手续及工作交接,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的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信。

判决:驳回原告株洲市辉科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辉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10月26日提出辞职,11月4日中午办完离职手续,双方签字后被上诉人中午离开公司。从10月15日确定试用到11月4日中午解除终止试用,所有手续都是文某负责办理。在完善辞职手续后,被上诉人在公司发生意外事故,有行为上的故意。

被上诉人宾某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拟证明公司没有进行安全培训。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仅是对公司管理上的处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不予采信。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是否已解除?现分析如下:

被上诉人宾某应聘到上诉人公司从事司机工作,上诉人亦向被上诉人了支付了试用期工资,即使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亦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上诉人称双方已于2019年11月4日解除了试用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虽然被上诉人曾提交过辞职报告,但上诉人一直未明确表示同意并发出正式的解除通知,且仍安排被上诉人工作,故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在,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辉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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