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后,此待遇是否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样,是否能成为否定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理由?我们来看以下案例。
基本案情:
张某某系南漳县村民(生于1954年7月14 日,殁年65岁),生前参加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新农保),从2014年8月起享受新农保养老保险待遇(每月领取60余元养老金)。
2018年10月,张某某进城务工,入职襄阳某公司,在工地从事门卫值班安保工作。该公司向张某某发放工资,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9年6月13日20时35分许,张某某持铁锹清除路上渣土时,被他人驾驶的车辆撞击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7月8日,张某某之妻温某某、之子张某向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张良成生前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日,该委员会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温某某、张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张某某生前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张某某生前与某公司自2018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该公司不服,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该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官释法:
本案中,张某某于2018年10月入职该公司工作时虽已年满64周岁,但并非法律禁止用人单位招用的用工人员,且张某某具备劳动能力,依然可以认定其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属居民自愿参保,其养老金构成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养老金构成显著不同,养老保险待遇对于劳动者的保障能力差别很大,因此,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张某某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后与用人单位仍可形成劳动关系,该待遇不能成为否定其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的理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定襄阳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并裁定驳回该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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