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来生前系南京大鼎公司员工,被派遣至连云港某电子公司担任设备主管,工作作息时间为8:00-17:00,公司提供住宿。
2016年6月8日17:29,李春来下班回宿舍休息。6月9日系端午节,公司不上班。
6月9日早晨,李春来搭乘同事小汽车回徐州睢宁县老家过端午节,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李春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春来对此次事故不负事故责任。
2016年7月25日,公司向江宁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16年8月25日,江宁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对李春来于2016年6月9日所受之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
李春来家属不服,遂诉至法院。
李春来家属认为,李春来的妻子、孩子及父母均在睢宁县,李春来也几乎每个周末都回睢宁家中,此次事故发在原告回家的必经路线,属于上下班途中,应当认定为工伤,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一审判决】
一审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李春来在下班次日回老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主张李春来虽平时吃住在公司宿舍,但周末及节假日都会回老家,2016年6月8日下班后,次日(端午节)李春来一早乘车回睢宁,在合理路线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
本院认为,到达第一目的地即视为下班的完成。本案李春来平时吃住均在宿舍,2016年6月8日下班后回到宿舍休息一晚,宿舍应视为当日下班的第一目的地,此时下班已完成。次日,李春来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江宁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江宁人社局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上述程序规定。
综上,江宁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
李春来家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李春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理由如下:
1、李春来发生交通事故地点是上下班回家途中的合理路线。
2、李春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
3、应当依法认定李春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
人社局答辩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李春来因工作需要,被公司派往连云港工作,并常驻连云港,由公司提供宿舍居住。2016年6月8日,李春来根据公司安排完成当天工作后回宿舍休息,6月9日端午节放假,李春来从连云港返回徐州睢宁老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上述意见规定,李春来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
【二审判决】
南京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春来在下班次日回老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李春来于2016年6月8日下班后,在宿舍休息一晚后于次日早晨乘车回老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下班途中,江宁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前述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7)苏01行终233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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