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案号:(2018)京03民终14131号
欣欣与宝石公司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20年12月22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第2小项规定“乙方无故旷工三天(含三天)者,视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自动离职,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2015年12月10日,双方另行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2.2.20条规定,“连续旷工两天(含)以上或累计旷工三天以上者”,属于“严重过失/严重违纪”,第1.1条规定:“严重违纪无偿解除劳动合同”。
2016年3月11日,欣欣向宝石公司请事假,未获得批准,即未再到宝石公司公司上班。
016年4月7日,宝石公司作出《自动离职通知书》,写明因欣欣“于2016年3月11日开始,在请假未获批准且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一直未到店铺上班,至今已旷工27天”为由,通知欣欣尽快办理离职手续。欣欣称次日收到该通知。
离职后欣欣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要求宝石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该仲裁委裁决确认欣欣与宝石公司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欣欣的其他仲裁请求。欣欣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
劳动者向用人单位申请休事假,用人单位有权自行决定是否批准。欣欣在未获得宝石公司批准的情况下自2016年3月11日起不再上班,直至2016年4月8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应当认定为旷工。欣欣称2016年3月15日左右曾回宝石公司上班,未举证证明,宝石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亦无法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宝石公司与欣欣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欣欣要求宝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欣欣与宝石公司对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裁决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
综上所述,判决:一、确认欣欣与深圳宝业时装零售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欣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欣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或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欣欣与宝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连续旷工两天(含)以上或累计旷工三天以上者,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即时与员工解除劳动且不予任何补偿。”本案中,欣欣在向公司请事假未获准许情况下,自2016年3月11日起不再上班,违反公司连续旷工两天可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宝石公司据此与欣欣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未不当,应予维持。
欣欣不服,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是宝石公司员工,2016年3月11日,申请人的父亲病重住院手术,申请人向宝石公司请事假,宝石公司不批准,申请人当日没有到单位提供劳动去医院护理父亲。2016年4月7日,宝石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因父亲病重住院要求请事假,请假理由是合理的,符合最基本的人伦和道德,宝石公司不批准事假,反而以申请人旷工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是违法解除。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违反了规章制度,请假没有批准就没有到宝石公司工作,是旷工,用人单位是合法解除劳动关系,这一判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相违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宝石公司提交意见称,解除劳动关系是基于欣欣连续旷工27天,符合劳动合同约定、规章制度及法律规定。欣欣未提供劳动并非因为其父亲住院。欣欣请事假未获批准,系宝石公司正当行使管理权的行为。欣欣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10日。欣欣严重浪费诉讼资源,人民法院应对其处罚。
高院再审
欣欣与宝石公司在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连续旷工两天(含)以上或累计旷工三天以上者,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即时与员工解除劳动且不予任何补偿。”本案中,欣欣在向宝石公司请事假未获准许情况下,违反公司管理规定,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宝石公司据此与欣欣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宝石公司解除与欣欣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并无不当。欣欣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欣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裁定如下:驳回欣欣的再审申请。
本案最大的一个问题:
员工的父亲到底有没有生病住院。这个事实不是很难查清楚,因为员工父亲住院有病历可以佐证。
再审没有查这个事实,让人觉得非常遗憾。
查清楚了这个事实,就会凸显一个劳动法的重要问题,用人单位购买员工的劳动,员工要在单位的安排下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因为事假并不是必须批准的,所以不批准就要工作,要么辞职。
但是法不外乎人情,父亲病重不批,似乎有违人伦。但是可以批准几天,这是一个重要的问题。笔者意见是,合理的三五天,合情合理。
请假时间过长还是不妥,毕竟是劳动关系,毕竟用人单位不是福利机构。法不外乎人情,人情也要合法,这才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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