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书字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665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原告(上诉人):刘某被告(被上诉人):北京骑兵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刘某主张其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任职北京骑兵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兵动力公司),公司尚未支付其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就此提交了“赵总”及“骑兵动力管理群”微信聊天记录、《短期场地租赁协议》及录音资料为证。“骑兵动力管理群”记载“赵总”发布信息“刘某:马连道家乐福,富丰桥欧尚”;《短期场地租赁协议》系2015年5月25日刘某代表骑兵动力公司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所签;录音资料内容系刘某与骑兵动力公司的“赵总”就未付工资、提成事宜进行的沟通。骑兵动力公司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及《短期场地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由于其需要对刘某招聘的督导员进行管理,所以让刘某加入其管理群,并不意味着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因刘某未注册公司,故以其公司名义签订场地租赁合同。
骑兵动力公司主张刘某与其系合作关系,刘某于合作期间还借用其公司名义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就此提交期限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设计制作(委托)合同》、展会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6日的《协议书》为证。刘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提出上述合同均为劳动关系之外的业务,与劳动关系无关。骑兵动力公司表示双方仅约定按项目利润的30%提成,并全部支付了提成,其中2015年6月1日支付的为4月、5月参与所有项目的提成12000元,就此提交北京银行电子回单及转账记录查询为证,转账并非按月按时进行。“赵总”提出2015年6月1日支付的为4月、5月的工资。刘某表示骑兵动力公司通过微信、电话安排其进行工作,公司没有办公地点,也不需要签到。骑兵动力公司表示其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正式员工需要坐班,因刘某非其员工,故有工作时才联系刘某去洽谈场地。
【案件焦点】在单位与个人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且法律关系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否为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刘某于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接受骑兵动力公司的安排,从事了有报酬的工作,骑兵动力公司与刘某往来时使用了工资、提成这样的词汇,但骑兵动力公司仅在有工作时通过微信、电话联系刘某,刘某无需接受骑兵动力公司的考勤管理,刘某于上述期间借用骑兵动力公司名义从事了展台业务并赚取收益,双方缺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稳定的隶属管理关系,其报酬支付方式亦非按月按时支付,故对刘某关于双方系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难以采信。刘某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骑兵动力公司支付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刘某关于骑兵动力公司未足额支付报酬的事宜,可另行提起诉讼。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需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虽骑兵动力公司与刘某往来时使用了工资、提成这样的词汇,但报酬支付方式并非按月按时支付,不符合工资支付特征;骑兵动力公司仅在有需要时通过微信、电话联系刘某,刘某无需进行考勤,亦无证据证明其接受骑兵动力公司的劳动管理;虽刘某于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接受了骑兵动力公司安排,从事了有报酬的工作,但刘某系借用骑兵动力公司名义从事了展台业务并赚取收益,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对刘某关于双方系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目前实践中均系按照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所规定的三种情形进行判定,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述条文涵盖了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即劳动关系的特定主体、劳动关系的特定客体以及权利义务内容。结合本案分析,首先,刘某与骑兵动力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要件,即刘某系处于劳动年龄且具备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而骑兵动力公司则是依法设立的企业;其次,刘某从事了属于骑兵动力公司业务范围内的场地租赁相关事务,符合劳动关系的客体构成要件;最后,结合刘某与骑兵动力公司往来时使用了工资、提成这样的词汇,极容易得出双方建立的系劳动关系的结论。但是,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虽然上述规定中的主体资格以及业务组成部分是必备条件,但却非充分条件,而第二条所规定劳动关系具有的从属性特征则是劳动关系成立的核心要件。结合本案分析,骑兵动力公司仅在有需要时通过微信、电话联系刘某,刘某无需进行考勤,亦无证据证明其接受骑兵动力公司的劳动管理,双方之间缺乏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性关系;从刘某在其所主张的劳动关系期间借用骑兵动力公司名义从事了展台业务并赚取收益的事实来看,首先其能够自由安排时间,其次其与骑兵动力公司处于平等地位,这也能够佐证其与骑兵动力公司之间不存在从属性特征这一判定;此外,双方关于报酬的结算也非按月按时支付,不符合工资支付特征,只有建立了稳定的劳动关系,其报酬支付才具有稳定的规律性。据此得出,双方法律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现实生活中,个人与单位或者个人之间还能够建立劳务关系,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从不同分类角度来看有数十条之多,但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劳务关系的主体之间的平等性、劳务关系内容的临时性,也就是说提供劳务者并不接受对方的劳动管理,其提供的劳务是临时产生的,其劳务报酬的结算标准以及结算期限均具有不固定性。日常交往中,劳务关系双方也可能使用工资、提成这样的词汇。刘某与骑兵动力公司之间所建立的法律关系特征即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因此,刘某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骑兵动力公司支付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
本编整理转载自: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9后度案例》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曹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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