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劳务网快讯-吉林高级法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病成植物人,不是工伤
来源:新疆劳务网
时间:2020-06-11
作者:新疆劳务网
浏览量:
国网德惠供电公司职工边国臣于2014年12月9日在郭家变电站空中作业下梯时,突发疾病,诊断为脑出血,至今仍处于植物人状态。本院认为,边国臣虽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入院治疗的事实存在,但其不具备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视同工伤的必要条件。另劳办发[1996]133号《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该文件已由人社部发[2016]50号《关于第三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宣布废止,故市人社局依据现行法规条文规定作出边国臣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及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国网吉林德惠市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10111号一审第三人边国臣,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法定代理人边志文(系边国臣父亲),男,194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再审申请人国网吉林德惠市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德惠供电公司)因诉被申请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长春市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边国臣劳动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行终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国网德惠供电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德工不认字(201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国网德惠供电公司职工边国臣于2014年12月9日在郭家变电站空中作业下梯时,突发疾病,诊断为脑出血,至今仍处于植物人状态。市人社局作出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依据是其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即边国臣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与此次事故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这样的决定是明显不当的,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在事实认定上,鉴定意见书后段为:“综上所述,……,分析认定边国臣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系在自身疾病基础上由劳动诱发所致,故被鉴定人边国臣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与此次事故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国网德惠供电公司认为,诱发就是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适用法律上,应适用劳办发〔1996〕133号文件,按个案处理,而一、二审只是生搬硬套《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简单得出结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国网德惠供电公司及边国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边国臣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边国臣虽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入院治疗的事实存在,但其不具备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视同工伤的必要条件。另劳办发[1996]133号《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该文件已由人社部发[2016]50号《关于第三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宣布废止,故市人社局依据现行法规条文规定作出边国臣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及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国网德惠供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