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属于劳动报酬中的一种,但是劳动报酬包括但不限于工资。非基于劳动关系产生或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认定为工资的劳务报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工资等债权,不应列为第一顺位予以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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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17年9月4日,重庆綦江法院作出(2016)渝0110民初4658号民事判决,判决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纬渝盛公司)向李学才支付劳务报酬50万元。2018年6月27日,重庆五中法院裁定受理李学才对天纬渝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12月10日,天纬渝盛公司管理人出具《债权审查意见书》,认为李学才申报的债权系劳务报酬,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所指的“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范畴,不应列入职工债权。李学才不服债权表确认的债权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
重庆綦江法院认为,李学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与天纬渝盛公司之间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李学才所申报的债权也已经由生效判决确定为劳务报酬,且李学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申报的债权属于职工债权,所以驳回李学才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
重庆五中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五十七条规定,“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该条文指向的“企业破产法”为已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因此,不能依据已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确定债权性质及清偿顺序,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尚行有效的司法解释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本案中,李学才的劳务报酬已由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并非基于劳动关系产生,也不属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资的情形,不属于工资。明显也不属于上述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资”之外的债权,不应列为第一顺位予以清偿。故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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