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能证明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向工作人员追偿的,法院应不予支持。
案情
黄某曾就读于某高校中医学专业,2013年4月黄某即将毕业,自行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九院)某科室联系实习,该科室同意黄某试岗。试岗期间黄某对住院病人何某采取理疗措施,何某在接受黄某的理疗后不久病情加重,并经市九院内设机构医疗安全专家委员会评定为医疗存在过错。市九院与何某先后通过自行协商和民事诉讼的方式对赔偿达成协议,最终市九院赔偿何某各项费用共计29万余元。但黄某均未参与协商与诉讼过程。2019年5月30日,市九院向法院起诉称,因黄某在对病人何某进行理疗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导致市九院先后向病人支付了各项赔偿费用,市九院与黄某就赔偿费用的承担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黄某支付市九院垫付的赔偿费用。
裁判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医疗事故纠纷中,因医院的医疗过错致使患者受到伤害或病情加重,医院是侵权赔偿的责任主体。具有相关责任的医务人员因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不应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驳回原告市九院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评析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如果工作人员的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用人单位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工作人员追偿。
1.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过程中侵权的赔偿责任主体为用人单位。法律作出如此规定之目的一方面在于加强对被侵权人权益的保护,使被侵权人能及时、足额获得赔偿,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对替代责任人(用人单位)责任的加重,促使其加强对被替代人(工作人员)的监督,避免侵权事件的再次发生。这涉及民法的替代责任问题。替代责任是指存在雇佣关系的前提下,雇员实施职务行为的过程中,侵害他人利益,法律规定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其前提是替代责任者必须对被替代人拥有一定的监督和指挥的权利,甚至是人身上的控制权。工作人员从事职务行为毕竟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因个人能力、工作环境等因素的限制,失误有时难免。利益是用人单位的,如果将最终责任的承担者确定为工作人员,这显然是有失公允的。固然有些用人单位为了加强内部管理,减少工作人员失误的发生,对工作中造成的损失进行了一些考核性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不应成为用人单位免责的借口。由用人单位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现代法治精神。
2.用人单位享有追偿权。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责任是其正常的经营风险,其是可以通过正常的内部管理手段避免的,不存在通过追偿弥补损失的问题。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改变、工作人员经济能力的提高以及法学理论的发展,法律也考虑到工作人员对用人单位的人身依附性已降到最低限,用工形式的多样性也导致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的管理权限逐渐缩减,用人单位在侵权过程中也是无辜的等等因素,就有限制地赋予了用人单位的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在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况下,雇主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这样也是为了敦促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能够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避免肆意妄为,善意地完成工作任务,实现用人单位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目的。
3.用人单位的追偿权是有限的。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的追偿权不是任意的、无限的,而是有前提的。行使前提是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比如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行为时故意挟私报复工作对象,或严重违反生产操作规程,从而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因此而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准许用人单位向工作人员进行适当的追偿。同时应当注意,证明工作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应该由用人单位来承担。工作人员从事雇佣活动时的单纯的轻微的过错行为,不构成工作人员追偿的事由。同时,这种追偿只是表明一种诉权,并不代表用人单位当然的可以获得全额的追偿。法官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工作人员的过错程度,适当分配追偿份额。
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试岗,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业务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可以视同原告的工作人员。原告在无法证明被告履职过程中对他人致害的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其追偿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作者单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重庆北碚法院判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诉黄某追偿权纠纷案,原载《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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