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对这起经济补偿金纠纷案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员工的诉讼请求。
“新旧厂区之间距离10公里,搬迁的时候说好了提供班车,这也是我同意到新厂区上班的前提条件。”阿娟是泰山公司老员工,2009年入职从事样品工作。2015年开始,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6月,厂区要从吴中区搬到科技城新厂,公司与员工协商提出两种方案,一是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由公司按相应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是员工到新厂区上班,由公司提供班车接送服务。阿娟随迁到新厂区上班,到2017年6月,公司决定取消班车,改为支付交通补贴。阿娟对此不满,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诉至法院,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32498元(按月均工资4062元,工龄8年计算)。
庭审中,阿娟陈述,“我自己没有车,这两年一直搭班车,现在说要取消,改乘公交上下班的话,正常情况要三、四个小时,如果遇到恶劣天气,就得在路上耗费更多时间,这将对我的正常工作及生活造成严重妨碍和困扰。”她补充说,若要保证按时上下班,公司承诺的每天18元交通补贴根本无法弥补自己的实际开支及时间成本,阿娟认为,公司取消班车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之情形。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即为苏州市吴中区幸福路155号和苏州科技城新厂,被告将原告原工作地点由吴中区转移至科技城原本就是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双方劳动签订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条件,主要是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顺利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物质和技术条件,如必要的劳动工具、机械设备、工作场地、劳动经费、辅助人员、技术资料、工具书等,以及其他一些必不可少的物质技术条件和其他工作条件。
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取消班车的行为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并无事实依据,且即使属实,被告取消班车改为发放交通补贴的方式亦属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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