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宏宇于2008年7月14日入职广州某公司,2016年3月30日,公司解除了与关宏宇的劳动合同。
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向关宏宇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中第二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写了两条:1、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
关宏宇于2018年1月19日提出劳动仲裁,要求公司删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第二条后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文件。
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关宏宇的全部仲裁请求。
关宏宇对此不服,提出本案诉讼。
起诉理由:离职证明写上离职原因,对我之后的求职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打压了我平等就业的权利,公司应当重开
关宏宇诉称:解除合同通知书上写了解除劳动合同原因,超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范畴,对我之后的求职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打压了我平等就业的权利,故要求公司删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第二条后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文件。
公司答辩:离职证明虽然有解除原因,但不违反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
公司辩称:我公司开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虽然有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但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不同意关宏宇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法律并未禁止在离职证明中写离职原因,公司无需重新出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因解除与关宏宇的劳动合同,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虽然记载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的规定,该规定并没有排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记载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故关宏宇以此为由要求公司删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第二条后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文件,本院不予支持,故关宏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关宏宇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法律未禁止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记载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也不违反就业促进法规定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上述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应当具备的内容,但并未禁止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记载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
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虽记载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但也不构成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的规定。
关宏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明书记载的原因不实,故关宏宇要求删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第二条后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宏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宏宇仍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认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第二条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侵害了他的平等就业的权利,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高院裁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并未禁止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记载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关宏宇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关宏宇要求公司删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第二条后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文件能否得到支持。分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上述规定并未禁止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记载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关宏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的原因不实。
因此,关宏宇主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内容侵害其平等就业的权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对其关于公司删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第二条后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文件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关宏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应予驳回。2019年12月17日,高院做出裁定如下:
驳回关宏宇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9)粤民申3686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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