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王五于2012年2月28日入职公司,从事网络管理工作,最后工作至2018年10月31日。王五与公司签订了六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0月31日到期。
2018年10月12日王五向公司邮寄了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确认收到了王五邮寄的通知书。合同到期后公司未与王五续签劳动合同。王五每月工资转账支付,工资支付至2018年10月31日。
2018年11月1日王五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赔偿金108000元。该委裁决:公司支付王五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0元。公司不认可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王五未起诉。
一审法院
关于公司是否应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0元一节,王五与公司签订了六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五在合同到期前向公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公司应同王五续签劳动合同。公司通知王五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理应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王五于2012年2月28日入职公司,最后工作至2018年10月31日,离职前12个月月工资9000元,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赔偿金108000元未超法定标准,王五亦认可仲裁裁决,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公司支付王五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8000元。
二审法院另查明,在本案仲裁阶段,公司自认其曾于2018年10月12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王五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理由是公司涉及经营困难调整,王五的工作可以由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兼任。
二审法院
王五与公司签订了六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王五在合同到期前向公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公司应同王五续签劳动合同。公司通知王五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公司主张王五要求涨薪续签劳动合同,但并无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 审
申请再审请求是:撤销本案一、二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一、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双倍支付经济赔偿金,属未能查清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双方签订了6次合同,但都是一年一签,每次签合同被申请人都要求涨工资。从第一次签合同时,5000元工资提高到第六次签合同时的9000元工资。最后一次被申请人又提出增加1000元,但再审申请人未同意,故造成未续签合同。再审申请人虽未能固定证据,法院也应当查清事实。另外,在一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供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被申请人工作懈怠,总部的计算机故障和平台断网而给全国各地分公司造成运行困难,但一审法院未作出任何认定。二审时其又再次提出,但二审依然未予查明。一、二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是错误的,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是多因一果。本案仲裁时提出了补偿38000元的方案,因当时再审申请人出庭人员未能同意,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应当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不能按二倍的计算标准支付经济赔偿金,酌情以一倍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才是合适的。一、二审法院判决其支付被申请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处理结果错误,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本案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了6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合同到期前向再审申请人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再审申请人应同被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再审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要求涨薪续签劳动合同,但并无证据证明该主张。经审查,一、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即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本案应当再审的申请再审理由因依据不足而不成立。
综上,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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