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顾名思义,就是职工在生产劳动或工作中负伤。在大家的普遍认知中,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就叫做工伤。但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工伤认定的情形可谓五花八门,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事故算不算工伤?在工作收尾过程中受伤能否得到赔偿?参加公司团建旅游受伤能否认定为因公负伤?
2020年4月28日上午,在“五一国际劳动节”即将到来之际,北京西城法院召开“工伤认定行政争议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邀请到副院长毕菲,行政庭庭长吕江、副庭长盛亚娟介绍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争议案件的基本原则并发布十起典型案例,为工伤职工划出司法保护线。
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争议案件遵循三原则
近年来,随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法律意识的增强,工伤保险参保范围的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行政诉讼案件也相应呈多发趋势。近五年西城法院共审理社会保险类行政案件426件,其中工伤认定类案件72件,占比达16.9%,而且呈逐年上升趋势。“我院在审理工伤认定类案件时把握三个原则:一是合法性原则,即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框架下行使司法审查权;二是职工倾斜保护原则,在法律框架下,更突出对职工的权利保护,最大程度使伤亡职工获得救治和补偿;三是法益平衡原则,既要保障伤亡劳动者的救济和康复,也要考虑用人单位与社会整体的经济承受能力,避免工伤认定中一味从宽或从严。”西城法院副院长毕菲介绍到。
出游受伤能认定为工伤吗?看是否为“工作延伸”
张先生系F公司职员,在休假期间与公司其他员工及家属等29人组团到广西旅游。旅游费由员工自理,F公司先行垫付。后张先生在入住酒店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先生之女向东城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东城人社局经调查后认定张先生休假期间外出旅游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张先生之女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吕江法官表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断是否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需要考量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个重要因素,其中工作原因要求所受伤害与工作具有相关性,这是衡量职工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的核心要素。张先生参加的旅游系F公司员工在休假期间自愿报名、可携带家属并费用自理的旅游活动。虽然F公司为本次旅游先行垫付了旅行团费,但不能据此认定该旅游活动为单位统一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张先生所受伤害与工作并无关联性,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最终法院支持东城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决驳回了张先生之女的起诉。
同样是出游,另一起案件中李女士受伤因与工作相关而得到法院支持。李女士为G公司职工。G公司与X旅行社签订《X旅行社国内旅游合同》,旅游地点为坝上草原,李女士等16名职工参加此次旅游活动,在乘坐吉普车进行自费项目游玩时发生交通事故,李女士受伤。本案中,旅游合同由用人单位同旅行社签订,费用也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组织活动目的在于加强团队凝聚力,增强员工协作能力,从而提升工作效率。因此团建活动虽然不是直接以工作为内容,但与工作相关,应当视为工作的延伸。根据《X旅行社国内旅游合同》显示,其中的“自费”指的是G公司与X旅行社双方约定的、由G公司自行选择的由其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费用,自费项目的组织者和费用承担者是G公司。因此,李女士受伤时参加的仍然是G公司组织的活动,而非其脱离集体的个人单独活动,应当视为工作的延伸,最终法院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法官建议:共同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通报会发布的十起典型案例厘清了不少实践中涉及工伤认定的焦点问题,比如单位指派送客户途中受伤能否认定为因“工作原因”,需要结合是否为单位指派、是否出于单位利益、是否属于紧急突发情况等因素考量;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要认定工伤,必须在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而且不是故意犯罪。
吕江法官建议通过广大劳动者、用人单位、人社部门及法院的多方努力,共同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建议劳动者要增强法律意识,提高依法维权能力。发生工伤事故时注意证据保存,特别对能够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因工作原因引发、受伤害事实的证据材料要注意留存,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避免因申请超期而无法获得救济。建议用人单位应自觉守法,充分理解工伤保险制度在分散企业风险方面的积极作用,按时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在职工受到伤害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帮助劳动者尽快获得救济。建议行政部门加大对用工行为的监督力度,提高工伤认定执法水平。加强对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理解,准确把握精神,规范认定程序,当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出维权时,及时纠正用人单位违法行为,支持劳动者合法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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