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于2016年10月12日进入案外人A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9年10月11日的劳动合同。
2017年2月15日,王某与A公司签订《公司培训服务协议》,约定王某参加未来领导人项目培训,期间培训课程费、交通费、签证费、食宿费等由A公司承担;培训结束后王某需为A公司服务三年,若A公司因内部变更,需缩减合同期限,则以A公司变更为准;服务期自培训项目结束日之后第一天起算;如由A公司主动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王某无需退还未履行服务期的培训费;如王某在服务期内辞职,A公司有权要求员工按比例退还相应培训费用。
2017年2月19日,王某赴泰国培训,于2017年8月17日取得培训结业证书。
2018年4月2日,王某、A公司、B公司(系A公司关联企业)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王某由A公司转至B公司工作,劳动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由B公司与王某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王某在A公司和B公司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经协商一致,A公司与王某原劳动合同于2018年2月28日解除,该解除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责任,且双方互不通过任何渠道向对方主张任何费用、补偿及赔偿。
同日,B公司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后王某提出辞职申请,明确因个人原因于2018年5月7日与B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B公司以王某违反服务期协议约定为由,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4万余元。
王某认为,其与案外人A公司签订了培训服务期协议,但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故无需退还培训期的培训费,且双方在协议中规定,双方劳动关系结束后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经审理后认为,首先,三方协议约定A公司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后,A公司和王某互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互不通过任何渠道向对方主张任何费用、补偿及赔偿。即A公司放弃向王某主张包括服务期违约金在内的任何费用。
其次,A公司与B公司虽为关联企业,但仍系各自独立的法人,A公司对王某的合同权利义务在两方或三方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并不当然转让给B公司。现B公司以A公司与王某签订的服务期协议为据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
综上,对B公司要求王某支付违反培训服务协议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合规优化】
1.员工在关联企业间异动工作比较常见,原单位与员工之间的权利义务到底该如何有效处理?涉及的培训服务期、竞业限制约定、工龄计算、劳动合同签订次数、可否再调回原单位等,皆不可忽视。
2.该案例中三方协议明确约定“A公司和王某互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互不通过任何渠道向对方主张任何费用、补偿及赔偿”,等于A公司放弃向王某主张包括服务期违约金在内的任何费用。
3.“互不承担任何责任”“互不通过任何渠道向对方主张任何费用、补偿及赔偿”属于典型的模板条款,使用时一定要审慎,切忌对所有情形照搬照用。
4.三方协议中,即便约定权利义务的整体性、概括性转让,重要的权利义务项目还是清晰列明为宜。
【案例索引】
典型案例之四:劳动者在关联企业间变动工作,原服务期协议不当然继续履行——某发展公司与王某服务期协议纠纷案,摘自《2016-2018年上海市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上海高院,2019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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