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申请仲裁时,多数地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处理方法是“一纸告知”不予受理,主要理由是劳动者主体资格丧失,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能否一概排除在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之外呢?笔者认为,该类情形应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不可“一刀切”了之。
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二者不能划等号,劳动合同终止并非劳动关系也随着终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据此规定,劳动者享受养老待遇后,其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也即终止无可非议。但对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明确该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用工争议也按劳务关系处理,或劳动关系终止。如果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主体资格丧失,即意味着劳动法律关系在瞬间发生了质变,既无法律依据,也对劳动者不公平。因为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年龄只有下限规定,而无上限控制。
正因如此,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具备法定情形下,其受伤依然可以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提交工伤认定材料中,也是明确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动合同。
综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其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终止,但劳动关系并未随着终止,应当依法享受劳动法领域赋予的相关权益。如该类劳动者申请仲裁涉及确认劳动关系、追索养老金、医疗费,以及非劳动合同终止方面权益保障等而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纠纷,仲裁委应当予以受理,《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对此也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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