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劳动者杨某申请仲裁,以所在工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该厂支付赔偿金。
根据杨某的陈述,2018年2月26日,他进入某金属制品厂从事机床车工工作。2019年3月28日,杨某因领用手套问题,与负责管理的工厂负责人的爱人发生争执,工厂负责人的爱人对他说:“不干就走!”杨某考虑到工厂当初和他约定的工资标准比较低,工厂负责人承诺的2019年年初提高工资也没有兑现,现在工厂负责人的爱人又让自己“走人”,于是萌生去意,便告知工厂负责人自己被要求离开的事,表示同意离开,但要求结工资。
工厂负责人第二天便与其结算了2019年2月及3月工资7000余元,杨某离开。后厂方至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杨某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时,填写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双方合同期限已满,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杨某拿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明时,对厂方填写的解除原因不服,认为工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于是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支付赔偿金。
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工厂辩称杨某系旷工,工厂联系不上他,迫于无奈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因此并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并未旷工,杨某提供了考勤表照片,与工厂提供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凭证显示的在岗时间恰好吻合。
争议焦点
该厂与杨某的劳动合同是如何解除或终止的?厂方是否需要支付赔偿金或经济补偿?
案例分析
杨某仅以厂方办理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中所填写的解除原因与事实不符,就认为工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观点并无依据,应还原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厂方辩称因杨某旷工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仲裁委不予采信。
而根据杨某的陈述,他是因与工厂负责人的爱人发生争执被要求离职,杨某同意离职并于第二天结算工资后离开。杨某关于在岗时间的陈述、提供的考勤表照片等,与厂方提供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证据等相互印证,故本委对杨某的陈述予以采信。
仲裁委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情形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六条,这一情形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经仲裁委释明,杨某愿意变更其诉请,按照经济补偿主张,最终,仲裁委对其要求工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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