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最高人民法院、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劳动争议多元化解试点工作的意见》,在内蒙古、吉林、上海、江西、山东、湖北、广东、四川8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西安、宁波、北海3市开展劳动争议多元化解试点工作。其中第6条提出“人民法院可以推动设立劳动争议专业审判庭、合议庭,在地方总工会和职工服务中心设立劳动争议巡回法庭”。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全国总工会
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劳动争议多元化解试点工作的意见
法〔2020〕55号
内蒙古、吉林、上海、浙江、江西、山东、湖北、广东、广西、四川、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总工会: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积极落实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新要求,深入推进劳动争议多元化解机制建设,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广大劳动者实现体面劳动、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15〕60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4号),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华全国总工会决定在内蒙古、吉林、上海、江西、山东、湖北、广东、四川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陕西省西安市、浙江省宁波市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开展劳动争议多元化解试点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1. 试点工作意义。开展劳动争议多元化解试点工作,是坚持和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充分发挥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职能作用,发挥人民法院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中的引领、推动、保障作用,切实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务实举措,有利于依法维护广大职工合法权益,积极预防和妥善化解劳动关系领域重大风险,优化法治营商环境,维护劳动关系和谐与社会稳定。 2. 推进劳动争议多元化解。各级人民法院和总工会要加强工作协同,积极推动建立完善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各部门和组织共同参与的劳动争议预防化解机制。鼓励和引导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加强工会参与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与仲裁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联动,逐步实现程序衔接、资源整合、信息共享,推动形成劳动争议多元化解新格局。 3. 加强调解组织建设。各级总工会要依法积极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的基本职责,推动完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机构,协调企业与劳动者妥善解决劳动争议。推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和行业性、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依托工会职工服务平台、地方社会治理综合服务平台建立健全劳动争议调解中心(工作室),鼓励建立以调解员命名的工作室。推动调解组织在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设立工作室,派驻调解员。 4. 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各级总工会要积极推动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员名册制度,广泛吸纳法学专家、退休法官检察官、劳动争议调解员仲裁员、劳动关系协调员(师)、人民调解员及其他领域专业人才等社会力量加入名册。建立和完善名册管理制度,加强调解员培训,建立调解员职业道德规范体系,完善调解员惩戒和退出机制,不断提高调解员队伍的专业化、职业化水平,提升劳动争议调解公信力。 5. 规范律师参与。各级总工会要积极从职工维权律师团、职工法律服务团和工会法律顾问中遴选政治立场坚定、业务素质过硬、执业经验丰富的律师参与调解工作。积极通过购买服务方式甄选优质律师事务所选派律师参与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探索建立劳动争议专职调解律师制度。 6. 依法履行审判职能。各级人民法院要健全完善审判机构和工作机制,依法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动设立劳动争议专业审判庭、合议庭,在地方总工会和职工服务中心设立劳动争议巡回法庭,积极推荐和确定符合条件的工会法律工作者担任人民陪审员,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不断提升审判质量和效率。 7. 落实特邀调解制度。人民法院要积极吸纳符合条件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加入特邀调解名册。探索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名册与劳动争议调解名册的衔接机制,会同工会加强对名册的管理。人民法院要加强诉前委派、诉中委托调解工作,强化调解业务指导,依法进行司法确认,不断促进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提升预防和化解劳动争议的能力。 8. 完善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各级人民法院和总工会要健全劳动争议多元化解工作沟通机制,明确诉调对接工作部门,在名册管理,调解员培训、考核、奖励、惩戒,调审平台建设和程序对接,以及重大风险预防化解等方面加强信息交流反馈,切实提升工作协同水平。 9. 完善调解协议履行机制。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应当积极引导和督促当事人主动、及时、充分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用人单位未按照调解协议约定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依法申请先予执行或者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 10. 充分应用信息化平台。各级人民法院和总工会要善于将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手段与劳动争议预防化解深度融合,提升工作的信息化、智能化水平。各级总工会要大力推动开展在线调解,建设劳动争议调解信息化平台,推动与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的对接,调解组织和调解员信息全部线上汇聚,调解过程与诉讼程序的“无缝式”衔接,实现调解员菜单式选择和在线调解、在线司法确认,方便当事人参与纠纷解决。积极运用司法大数据,共同对典型性、苗头性、普遍性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分析研判,提前防控化解重大矛盾风险。 11. 完善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法院和总工会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主动争取政府支持,协调和推动财政部门将劳动争议调解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积极争取将劳动争议调解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目录。地方各级总工会要结合实际情况,将劳动争议诉调对接工作经费纳入专项预算,为开展劳动争议调解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细化完善“以案定补”和各项考核激励机制,健全上下级工会劳动争议调解经费支持机制。 12. 巩固制度保障。各级人民法院和总工会要加强政策沟通,充分听取对方对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和维护职工权益工作的意见建议。及时总结本地区推进诉调对接工作的成熟经验,积极推动有关部门制定或者修订完善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确保工作依法有序推进。 13. 加强理论研究和宣传引导。各级人民法院和总工会要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加强合作,通过普法宣传、教育培训、课题调研等多种形式,推进劳动争议多元化解理论研究。充分运用各种传媒手段,在遵循调解保密原则的前提下,以发布白皮书、典型案例等多种方式指导企业依法规范用工。积极宣传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优势,提高劳动争议协商、调解、仲裁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社会接受度,把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 14. 加强组织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省级总工会要共同研究制定试点工作方案,加强对劳动争议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组织、指导和监督,特别是加强业务和技术层面的沟通、协调和对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总工会要认真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将工作进展、遇到的问题、意见建议等层报最高人民法院、中华全国总工会。最高人民法院、中华全国总工会将定期总结评估试点工作推进情况。待条件成熟时,视情扩大试点、推广经验,确保改革试点不断深化。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劳动争议多元化解试点工作的意见》(下称《意见》)。为此,本报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
问: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总工会联合印发《意见》的主要考虑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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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劳动争议是较为常见的一类纠纷,大都与劳动关系确认,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养老金追索,工伤、医疗、失业保险索赔,以及劳动者福利待遇保障等相关,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维护好每一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努力构建和谐劳资关系,不断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是人民法院和工会应尽的职责。
近年来,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不断推进“诉源治理”机制建设,积极引导各类主体化解矛盾纠纷,推动形成了矛盾纠纷化解“多元共治”的良好局面。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发挥群团组织、社会组织作用,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夯实基层社会治理基础。工会作为代表职工利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群众组织,负有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在参与化解劳动争议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近年来,一些地方工会会同人民法院积极探索劳动争议多元化解新模式,取得显著成效。如广州、佛山等地充分发挥律师专业优势,在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和职工之家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协调律所派驻值班律师,为劳动者提供法律咨询、风险预警、诉讼代理等服务,妥善化解了大量重大敏感纠纷;四川成都、广元等地积极争取党政支持,由党委政法委牵头,法院、人社、司法行政、工会、工商联、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等单位参加,建立劳动争议“一站式”联调机制,将纠纷解决端口前移,通过协商、调解有效减少了进入诉讼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总工会经过深入调研,认为通过试点,总结、提炼、推广各地实践经验,不断完善和拓展劳动争议多元化解机制,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问:同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和其他单位联合发布的文件相比,《意见》有哪些突出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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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一是突出“多元共治”理念。人民法院在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过程中发现一条规律:凡是把“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精神落到实处的地方,都是社会治理机制完善、治理成效突出的地方。因此,要坚持党的领导,发挥制度优势,把“多元共治”的改革精神落在推进工作实处。二是重视发挥调解作用。劳动争议具有较强的社会关系修复属性,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往往处于弱势,发生纠纷时缺乏对等谈判能力,而且许多纠纷牵涉面广、敏感度高。因此,相比于仲裁、诉讼,采用协商性强、对抗性弱、灵活度高、成本低廉的调解方式,更有利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实质性解决。三是支持工会充分履职。工会在建设合格调解组织、打造过硬调解员队伍、吸纳专业律师参与、完善经费保障等方面有着广阔的工作发展空间。人民法院要切实做好工作协同、技术支持、司法保障,确保工会充分履行化解矛盾纠纷的职能作用。
问:对于当事人而言,《意见》对他们解决劳动争议纠纷有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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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首先必须明确,我国对于劳动争议的处理实行的是“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的基本程序格局。其中,法律规定的两类争议实行“一裁终局”;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一裁终局”裁决存在法定情形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裁终局”裁决被撤销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上述程序中,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不能不经仲裁直接起诉,因此《意见》特别强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同时必须强调,协商、调解既是一种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更贯穿于仲裁、诉讼始终。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正是因为调解基于自愿,才使得调解能够以灵活的方式、较少的投入、较短的时间,从实质上化解劳动争议,实现劳资“双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