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劳务网快讯-私自出车给公司造成损失,解除合同合理吗?
来源:新疆劳务网
时间:2020-02-20
作者:新疆劳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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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袁某于2016年7月1日入职某汽车公司,从事驾驶员岗位。袁某签订劳动合同时在公司提供的《司机岗位要求》上签字确认。这份文件中规定,公司严禁司机私自出车。
2018年8月10日,袁某未得到公司允许将车辆驶出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某未在第一时间报警,也没有及时告知公司,仅在通知保险公司后就直接将车辆拖到公司附近的临时修理点修理。保险公司因事发后袁某未及时报警且将车辆驶离了事发现场,拒赔修车费用。最终,汽车公司为该事故承担了16000余元的修理费用。
2018年8月25日,汽车公司向袁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袁某多次私自出车,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此次私自出车时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
袁某不服公司的解除决定,申请仲裁,要求汽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处理结果
对袁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本案中,袁某作为依法取得驾驶证的从业人员,理应熟知交通法律法规及处理交通事故的正常规程,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袁某却违反规程擅自处理事故报警、理赔和修理事宜。最终,因袁某的不当行为,导致保险公司拒赔汽车修理费用,从而给公司造成16000余元的经济损失。汽车公司以袁某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对袁某要求汽车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该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中还提到袁某多次私自出车属于严重违纪。但综合本案来看,由于公司对袁某之前多次私自出车的行为从未进行警示或做其他相应处理,如袁某未出现后面因失职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公司单凭他多次私自出车而解除劳动合同,将会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这也提示用人单位,除制定完善的规章制度外,还应重视按照规章制度强化日常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