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周某于2016年6月23日发生工伤,经治疗后于2016年9月22日开始回原工作岗位上班。后因周某认为原班组安排让其一个人完成打包的工作不安全而拒绝服从工作安排,原班组则以周某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申请将其调离原岗位。公司遂召开了由公司领导、工会负责人、生产部长、班组长以及周某共同参加的专题会议,后公司作出《关于周某调离原岗位的通知》,将周某工作岗位调换至公司门卫室上班。因周某拒绝到新岗位报到上班,公司以旷工多日为由通知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合同。
周某申请再审称:
1.周某于2016年6月23日在公司上班期间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经治疗在家休息,直到2016年9月22日开始上班。2016年9月28日周某重新到医院复查,医生建议继续休息至2016年10月26日。但2016年9月27日公司作出《关于周某调离原岗位的通知》,擅自将周某调整到门卫室上班,降低工资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应经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否则应视为没有变更。周某不同意到新的岗位上班,公司调换周某岗位的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周某仍然应该回原岗位工作。
2.在周某不同意到新岗位上班的前提下,公司以周某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3.本案不存在周某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的问题,公司未征得周某同意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故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
江苏高院认为: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用人单位享有经营自主权,用人单位可以依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状况以及劳动者的实际情况,合理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周某与原班组因工作安排产生矛盾后,公司将其调换至新的岗位,尽管周某不认可公司的调整工作岗位的决定,但其应先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上班,然后可以采取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仲裁等方法维护其合法权益,但其本人拒绝服从安排到新岗位上班,连续多日不到岗,况且在此过程中公司一再向其释明不到岗即视为旷工,旷工将承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周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裁定如下:驳回周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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