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简 介
2002年9月,徐某到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从2019年8月起,徐某一直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不想再留用他。但考虑到徐某是老员工,公司与他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8月27日,双方签订关于协商解除合同的协议。
该协议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19年8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一次性支付徐某2万元作为经济补偿,为徐某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双方确认对工作期间的薪资及相关费用已结清且无任何异议;双方对协商解决劳动关系程序及结果均无任何异议,保证不再提出任何仲裁和诉讼请求。
协议签订后,公司向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后徐某了解到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认为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数额过低,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按照其月工资4500元及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差额。
处 理 结 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公司与徐某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无需支付差额。
案 情 解 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公司与徐某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约定经济补偿为2万元,工作期间的薪资及相关费用已结清且无任何异议。徐某未向仲裁委提交证据证明协议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违背劳动者真实意思表示等情形,应认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而且,徐某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公司可以无补偿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公司与徐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与在劳动者无过错情形下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不同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相关情形,也不适用该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
因此,虽然双方约定的经济补偿金额与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计算标准有较大差距,但仍属于双方对权益的自主处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CopyrightC 2009-2020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新疆劳务网 新ICP备16003221号
地址:新疆省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上海路浦东街3号创新空间211-2 EMAIL:969810472@qq.com
Powered by HSW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