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简 介
2013年4月18日,周某入职某公司从事修磨工作。双方书面约定,如周某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治病休息,在医疗期内,公司支付的病假工资按每月2020元计算。
2018年9月14日,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他人驾驶的小型客车相碰撞,周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周某负主要责任。在治疗期间,医院陆续为周某开具了六张病休建议单,建议休息时间均为1个月。周某持治疗记录及医院开具的病休建议单向公司请假至2019年1月,并分别填写四张请假单,请假单上的请假事由均为“事假”。
后因公司拒绝支付病假工资,周某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周某提出,请假单上的“事假”请假事由是公司要求他填写的,否则就不予批假。同时,周某提供的一份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显示,公司知晓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上班。
公司则辩称,周某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受伤,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周某的误工费,且周某也从未向公司请过病假,所以公司无需支付病假工资。
处 理 结 果
经过仲裁委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公司向周某支付了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1月的病假工资8000元。
争 议 焦 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职工写了事假条,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病假工资。
其中仍有两个焦点问题:
一是职工发生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需向用人单位请假,属于事假还是病假?
二是职工本人书写的请假事由为“事假”,是否一定意味着职工自己放弃了享受医疗期待遇的权利?
焦 点 辨 析
对于焦点问题一
在仲裁处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职工发生本人负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应当属于事假。这是因为,职工本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导致职工由于个人原因无法向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无需按照相关规定支付职工病假工资。
但笔者认为,无论是在国家还是地方的相关规定中,都只规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一定的医疗期,并且支付病假工资等医疗期待遇,并未规定职工本人无过错或过错较小方能享受医疗期待遇。职工在向用人单位提供了真实合法有效的治疗记录和医院的建议休息单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工作年限享受医疗期待遇,即可以休病假,而非事假。
这对于焦点问题二
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周某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假”这一请假事由是周某自己所写,其应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劳动者在事假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所以本案应视为周某放弃了享受医疗期待遇的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请假单上写的是“事假”,但是周某真实的请假理由是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休息治疗,此期间周某应该获得病假工资。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请假的事由是事假还是病假,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完全不同的。考虑到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相对于劳动者的强势地位,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不能只看请假条这一份证据。
首先,需核实劳动者真实的请假原因。在这起案件中,周某是因为交通事故受伤后需要治疗休养,并非因私事或者其他原因而无法上班。
其次,在举证方面,也应当充分平衡双方的举证责任。劳动者应当举证公司知晓其受伤情况;用人单位应当举证在劳动者请假时,用人单位已明确告
知劳动者事假与病假的待遇差异。
从周某提供的公司开具的在职证明可以看出,公司完全清楚周某受伤情况,并且周某也向公司提供了医院的建议休息证明,表明周某是因伤请假,也提供了请病假所需的材料。正常情况下公司应承担用人单位责任,为周某办理休病假的手续。但公司却没有按正常情况办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告知周某事假与病假的差异。因此用人单位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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