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列解析
2017年初,小张入职某园林公司,公司在其入职之初对其进行了规章制度培训,并发放了记载有公司规章制度的员工手册。
2017年10月,小张发现自己怀孕了,考虑到自己要出外勤的工作性质以及“怀孕前三个月要保密”的风俗,小张从网上购买了4张病假条,以“腰肌劳损”为由请病假一个月。
由于小张未能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单据,且请假时间相对较长,公司与相关医院进行核实时发现,医院并无小张的“腰肌劳损”就诊记录,公司就此情况与小张进行了面谈,小张承认了自己病假条作假一事,公司对此次面谈进行了书面记录。
公司认为小张在病假一事弄虚作假,既违背了诚信原则,又违反了公司的考勤制度,属于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公司据此与小张解除了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那是否就代表女职工只要是处于孕期就等于有了“免死金牌”呢?
答案是:否定的 !!!
第四十二条是明确规定不能按照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劳动合同。
在本案中,公司对于规章制度有明确的说明,并向小张履行了告知义务,小张在怀孕后可通过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岗位等方式来解决问题,可小张不仅没有如实告知公司自己怀孕的事,反而通过弄虚作假的方式骗取病假,属明知故犯,其行为已经具备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要素。
公司据此与小张解除劳动合同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在这里,小编要提醒用工双方:
用人单位要根据公司发展情况不断完善内部规章制度,依法开展用工管理,发现员工违反规章制度的,要留存好相关证据,确保日后有迹可查,处理有据可依,有证可举。
处于“三期”的女职工也需要注意,法律对于“三期”女职工虽然作出了保护性规定,但处于“三期”的女职工仍应履行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义务,若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仍可行使单方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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