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闽02民终2847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洪有利。
上诉人厦门海联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翔公司)与因与被上诉人洪有利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6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海联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海联翔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海联翔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2018年10月2日值班期间睡岗照片及视频等证据,洪有利虽然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海联翔公司制定的《职员手册》通过民主程序制定,是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对洪有利具有约束力。洪有利值班期间睡岗,严重违反了岗位考核标准及《职员手册》的规定,海联翔公司有权解除与洪有利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也认定“海联翔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职员手册》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洪有利虽对该规章制度不予确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法院对洪有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职员手册》于2018年9月29日送达给洪有利,故该规章制度从送达之日起对洪有利产生约束力。”故海联翔公司依据《职员手册》解除与洪有利的合同合情合理合法,海联翔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洪有利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一、入职时间:2015年12月16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5年12月16日、2017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
三、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满时间:2021年3月31日。
四、劳动者工作岗位:物业服务保安。
五、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数额:3529.48元。
六、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海联翔公司以洪有利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七、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三年。
八、申请仲裁时间:洪有利于2018年10月8日申请仲裁。
九、仲裁请求:1.海联翔公司向洪有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2.海联翔公司支付洪有利2015年12月16日至2018年9月30日周末加班工资31020元;3.海联翔公司支付洪有利2018年8月份住院期间工资1016元;4.海联翔公司支付洪有利2017年及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20元;5.海联翔公司支付洪有利2018年10月1日至10月3日的工资966元。
十、仲裁结果: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翔劳仲案[2018]486号裁决书,裁决海联翔公司应向洪有利支付赔偿金21000元,并驳回洪有利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对争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职员手册》对洪有利有无约束力的问题。
海联翔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职员手册》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洪有利虽对该规章制度不予确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洪有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职员手册》于2018年9月29日送达给洪有利,故该规章制度从送达之日起对洪有利产生约束力。
二、海联翔公司解除与洪有利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
洪有利2018年8月4日当值期间睡觉的行为已由海联翔公司进行处罚,且该时间点《职员手册》尚未送达给洪有利,对洪有利未产生约束力,海联翔公司以该事项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缺乏依据。洪有利对海联翔公司提供的2018年10月1日至2日的视频、截图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海联翔公司以洪有利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海联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时,洪有利不存在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海联翔公司以洪有利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综上,认定海联翔公司系违法解除与洪有利的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海联翔公司违法解除与洪有利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及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海联翔公司应当向洪有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洪有利主张赔偿金210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一、海联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洪有利支付赔偿金21000元。二、驳回海联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就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洪有利系海联翔公司管理小区的地下室车库门岗保安,主要负责小区未登记备案车辆的出入管理。保安亭内基本配置为:一张电脑桌,一台电脑,还有一张椅子等。洪有利每个月休息2天,平常上班时间12小时,白班和晚班各半个月,白班是从早上7点到19点,晚班是从19点到隔天早上7点,其中有一天是转班,需要连续上班16小时。
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海联翔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符合物业公司的一般规则。但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洪有利日常工作系小区的地下室车库门岗保安,负责小区未登记备案车辆的出入管理,平常每天上班时间达12小时,尤其是晚班则是通宵值班,并且需要连续工作15天。这种工作方式与强度显然与洪有利本人的年纪不相符合,违反“夜班保安不得睡岗”这一规则自然就难于避免。
本院尊重海联翔公司制定的基本规则,但也充分注意到管理中绝对适用原则及规则中人性化的因素。本案的争议也体现一个结论,那就是洪有利已经不适应海联翔公司制定的这种缺乏人性化的规则,为此,双方应当解除劳动关系。鉴于双方已经实际解除劳动关系,侧重于评判哪一方的过错无益于解决本案的争议。为此,本院参照“双方协商解除”的法律规定,由海联翔公司按洪有利的服务年限,以每年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给予经济补偿,即3529.48元*3=10588.44元。
综上,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略有不当,本院予以更正;海联翔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6民初1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6民初1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海联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洪有利支付补偿金10588.44元;
三、驳回海联翔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联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书记员林少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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