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2016年7月3日,梁某入职某工贸公司。2017年12月25日,梁某因家中有急事,向公司提出需多请几天事假。公司与梁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梁某同意,但提出社会保险关系仍挂靠在公司,社会保险费由个人全额承担,由公司续保代缴。公司同意了梁某的要求。
2018年1月17日,梁某回到公司,提出社会保险费不用再续缴,但要求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计算年限为2016年7月3日至 2018年1月17日,共计两个月工资9200元。理由是社保缴费终止于2018年1月17日,因此这个日期是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公司不认可,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12月25日解除,因此,只同意支付2016年7月3日至2017年12月25日的经济补偿,共计一个半月工资6900元。双方发生争执,梁某就此事提起仲裁申请。
来源:《河北工人报》11月4日刊
评 析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在何时解除,决定了梁某的经济补偿数额。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分析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入手,即需要审查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一方是否接受另一方的指挥和管理、一方是否从事另一方安排的劳动、一方提供的劳动是否系另一方业务的组成部分等。而代为办理用工登记手续、代缴社会保险费等,仅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一个参考因素,而非决定因素。故经审查双方如果仅存在办理用工登记手续或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关系,但不具备劳动关系本质特征的,不宜轻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梁某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劳动关系即于2017年12月25日解除,虽然其社会保险关系仍挂靠在公司,但梁某既不提供劳动,也不受公司指挥和管理,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因此,公司的主张是正确的,双方劳动关系仅存续了一年零五个多月,公司只需支付一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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