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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判决:在职工集体宿舍凌晨突发疾病死亡,是工伤吗?

来源:新疆劳务网 时间:2019-10-18 作者:新疆劳务网 浏览量:

主要案情:员工在宿舍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

沈兵系江苏万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公司)职工,在该公司承建的玉兰花园项目部工作,系工地应急救援领导小组成员。

2016年11月21日5时许,沈兵在宿舍休息时感觉不适,于当日5时30分许送医经诊治无效死亡。

嗣后,万象公司与沈兵之妻王美娟等人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一次性了结协议,万象公司一次性补助20万元。

2017年2月20日,沈兵之子陈慈向靖江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2017年3月2日受理,3月3日通知万象公司举证。万象公司提交了申辩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靖江市人社局2017年3月30日进行调查,2017年4月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陈慈、万象公司。



一审判决:无证据证明死亡时系处于特定的连续工作状态或值班期间
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沈兵送诊时正在宿舍休息,确认死亡在清晨5时至6时之间。即使沈兵工地施工地点与休息地点相近,从生活常理判断,常态下的工作与休息样态之间必然存在一个界分。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沈兵在死亡时系处于特定的连续工作状态或值班期间,故其居住地点与施工地点相近仅系为建筑施工便利所需。在此情况下,沈兵病亡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故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视同工伤的规定。据此,判决驳回陈慈的诉讼请求。

陈慈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发病时不处于值班状态或其他工作状态,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沈兵发病时间为正常夜间休息后的起床阶段,发病地点为职工集体宿舍,发病时不是在值班状态或其他工作状态。经查,上诉人关于“沈兵白天工作时已发病”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沈兵是项目部安全员、应急救援领导小组成员,其在宿舍休息也应视为处于工作状态或待命状态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沈兵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慈仍不服,申请再审。


再审裁定:系在休息时间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2019年7月1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本案中,沈某系万象公司承建的玉兰花园项目工地应急救援领导小组成员。2016年11月21日5时许,沈某在宿舍休息时感觉不适,于当日5时30分许送医经诊治无效死亡。万象公司与沈某之妻王美娟等人于当日签订协议一次性补助20万元。根据上述事实,沈某系在休息时间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及工作原因的工伤认定条件。靖江人社局及万象公司一审中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沈某发病系在休息时间,不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陈慈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陈慈申请再审认为,沈某需24小时待命,其在休息场所也应认定为在工作,没有事实依据。沈某系在休息时间、休息场所发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综上,裁定驳回陈慈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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