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于1996年7月1日入职某出租车管理公司,从事内勤工作。2019年2月28日,出租车管理公司口头通知金某,由于内勤人员富余,单位从即日起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金某认为出租车管理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公司最终同意支付,但针对赔偿金该从哪年开始计算,双方发生分歧。金某认为应从自己的入职时间,即1996年7月1日起算;但公司只同意从2008年1月1日,即《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算。
为此,金某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该出租车管理公司按照实际用工年限,向自己支付赔偿金。
争议焦点
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起始时间,该如何确定?
处理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支持了金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分析
该出租车管理公司与金某解除劳动合同,既未与金某协商一致,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情形,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该出租车管理公司应向金某支付赔偿金。
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赔偿金计算的起始时间,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依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赔偿金应当分段计算。理由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该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该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该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因经济补偿分段计算,故以此为计算依据的赔偿金亦应当分段计算。
本案中,因2008年1月1日前没有按经济补偿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规定,对金某在此之前的工作年限,只能支付经济补偿;对2008年1月1日之后的工作年限,应支付赔偿金。
另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赔偿金计算的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的“用工之日”不存在任何歧义,“用工之日”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工作安排并实际使用劳动者,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之日。因此,本案中,应按照经济补偿的两倍,计算从1996年7月1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时的赔偿金。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分段计算,仅指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而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虽然《劳动合同法》规定赔偿金按照经济补偿的两倍计算,但这只是表明两者有计算公式上的关联,在计算年限上并不相互适用。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指法律生效前人们的行为只能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予以调整,除非法律另有特别规定。
这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发生在2008年1月1日前,劳动者在2008年1月1号以后不能依照《劳动合同法》八十七条规定要求相当于双倍经济补偿的赔偿金。但如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发生在2008年1月1日后,无论劳动者何时入职,都不影响赔偿金年限的计算方式。
因此,本案中,金某的入职之日1996年7月1日,即为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起始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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