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山丰系青田新机电器有限公司员工,工种为冲压工。2013年5月31日中午11时50分许,张山丰下班后去公司食堂就餐期间滑倒。经浙江省青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
2013年6月18日,青田新机电器有限公司向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其于2013年9月25日补齐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青田县人社局于2013年9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青工伤认定(2013)2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13年10月28日以平信的方式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给张山丰。
2015年3月19日,张山丰向青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青田县政府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青政复决(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青田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张山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青田县人社局以平信的方式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给张山丰,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效送达,故其认为张山丰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张山丰主张其于2013年5月31日中午在单位食堂就餐期间滑倒受伤前曾在青田新机电器有限公司工作车间工作时摔倒,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不予支持。张山丰于在公司就餐时因滑倒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判决驳回张山丰的诉讼请求。
张山丰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5月31日11时20分许,其根据工作安排搬运零配件,因地面有油污,致使其滑倒在地轻度受伤。该事实与上诉人当日中午在食堂就餐时滑倒受伤具有因果关系。2.原判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其先后两次滑倒都应该被认定为工伤。原判对“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工作涉及区域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原判对“工作场所”的界定认识有误。综上,恳请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青田县人社局、青田县政府均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予以维持。青田新机电器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首先,从本案中青田新机电器有限公司上午11:30下班,下午12:45上班的作息时间安排上看,职工就餐完毕之后,基本上就要继续投入到工作中,因此,张山丰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处于工作时间前后;其次,对于“工作场所”的认定,不能完全囿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狭隘地理解为仅限于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本案中,公司食堂作为专门为职工在工作期间安排和提供饮食的附属场所,处在公司有效管理的区域范围,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再次,上诉人张山丰在公司食堂就餐虽不属于直接履行工作职责,但该就餐行为是继续正常开展工作的前提,故可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
综上,张山丰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期间滑倒造成左侧股骨颈骨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判决如下:
一、撤销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工伤认定(2013)2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青田县人民政府青政复决(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责令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行政确认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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