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
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一定比例(150%、200%、300%)支付职工加班工资。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所谓“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工作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
对加班费计算基数的确定实务中一直是个难题。除了法律法规对什么是工资或劳动报酬的法律定义混乱,及地方性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的不同外,还包括以下两个原因:
1.相当多的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对于工资的约定是不明确的,有的合同中约定“工资不低于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有的合同中仅约定基本工资,有的合同中虽约定了一个具体数,但是却并非职工的真实工资。
2.即使劳动合同中对职工的工资有明确约定,但是职工的工资常常是随着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增加或工作职位的提升而增加的。但是职工工资变动企业立即变更劳动合同工资条款的情况非常少。因此,劳资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报酬标准并不总是与职工正常工作时间所得的劳动报酬相一致,如果仅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常常并不可行。
目前用人单位在确定职工加班费计算基数时,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
1.职工工资分很多细项,但计算加班费时仅以“基本工资”作为基数,这种情况相对较多,偶尔有用人单位以“基本工资”与其他工资项目之和作为基数,但并没有包括所有工资项目。
2.以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
3.以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基数。
4.职工无论加班多少,每月固定可得一笔“加班费”,即根本不考虑加班费的计算基数。
企业在确定加班工资基数时需注意以下几点:
如果劳动合同有明确约定工资数额的,而该工资数额又与实际发放额相一致的,就应当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在此情况下,如果劳动合同的工资项目分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等,应当以各项工资的总和作为基数计发加班费,不能以“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或“职务工资”单独一项作为计算基数。
如果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工资数额,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时,应当以实际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凡是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都属于实际工资,具体包括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中规定“工资总额”的几个组成部分。但是应当注意一点,在以实际工资都可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时,加班费、伙食补助和劳动保护补贴等应当扣除,不能列入计算范围。类似“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等规定都属于不明确的规定。
在确定职工日平均工资和小时平均工资时,一般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2008)规定,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实行计件工资的,应当以法定时间内的计件单价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
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低于当地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以日、时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
参考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4条;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
操作提示:
企业在确定加班费计算基数时除了关注全国性法律法规外,地方法规和司法实践,对加班工资基数的表述方式也不尽相同,要加以注意。例如:
1.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无任何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第28条规定: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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