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2月,沈忱因经营需要向季禾借款60万元,冒沐为沈忱担保,三方签订《借款担保承诺书》,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沈忱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11月,沈忱向季禾出具《借款结算书及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首端对上述借款和担保的事实进行了叙述,双方就逾期款项重新约定还款时间,冒沐在《还款计划》下方空白处签字,但未注明其身份。因到期后,沈忱仍未能还款,季禾遂诉至法院,要求沈忱偿还借款,冒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冒沐认为,自己仅是作为知情人在还款计划下方签字,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冒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形成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活动以当事人自治为原则。被告冒沐在《借款结算书及还款计划》下方空白处签字,并未表明自己的身份,法院不能根据原告的主张认定其担保人身份,故冒沐对该笔借款不宜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还款计划并非建立新的借贷关系,对于原借贷关系而言,除非三方达成新的约定,否则冒沐担保人的身份并未改变,所以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
《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对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分别作了规定,归纳起来有5点:一是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三是在合同约定或法定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四是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五是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此外,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原理,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当债务人按约履行债务后,保证人自然无需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二、冒沐签字行为的性质
考量冒沐签字行为的性质,必须对照《担保法》规定的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条件逐一进行鉴别。首先,本案沈忱与季禾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不存在双方串通的情形,保证人无受骗担保的情形;其次,原告季禾作为主合同债权人,并未对被告冒沐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为债务人沈忱借款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法定保证期限内债权人季禾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四,本案并不涉及债务人转让债务事宜;第五,沈忱向季禾出具《借款结算书及还款计划》并非是对主合同的变更。冒沐的抗辩,实际是认为沈忱出具的还款计划已经对主合同进行了变更,但事实上,还款计划中的还款数额虽然与主合同有所不同,但这种不同是对借款利息及已还款项的计算,并不是对主合同的变更。由于《借款结算书及还款计划》的首端文字中已经对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了陈述,故冒沐作为主合同的保证人,对该还款计划的性质应当是明知的,其虽未在《借款结算书及还款计划》中明确写明“保证人”,但此种情况与自然人在借条中未写明身份的签字不同,其签字行为应视对原借款保证行为的延续,如果其已经不再担任保证人,则应当在上述《还款计划》中标明“见证人”或“知情人”的身份,冒沐未标明其身份,应当然理解为“保证人”(文中人名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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