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征顺公司是否应当补足陈树旺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其计算标准是“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并非职工实得工资。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据此,用人单位是按照核定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如果用人单位因少报职工工资总额而少缴工伤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处理。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只有在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已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判决直接认定征顺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据此判决征顺公司补足陈树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和伤残津贴差额,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原审判决确定征顺公司支付陈树旺其他有关费用是否合理。征顺公司认为陈树旺主张的医疗费包含治疗II型糖尿病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该费用与治疗陈树旺的职业病是否关联,应由专业部门鉴定确认。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明确向征顺公司释明其可以对治疗及费用的合理性申请鉴定,但征顺公司未申请鉴定,视为其放弃举证,故对其要求扣除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征顺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陈树旺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不当。本院认为,陈树旺主张停工留薪期23个月,但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经一审法院释明,陈树旺明确表示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原审判决根据陈树旺的伤情,在法定范围内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并无不当。
综上,征顺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197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三、撤销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变更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盐城征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陈树旺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2391.13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510元、护理费2000元、职业病诊断费250元,合计38349.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盐城征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章 润
审判 员 成荣海
审判员 徐 智
书记员 张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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