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有2008年9月入职上海某公司,双方签订二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自2008年9月23日至2011年9月30日、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
2014年3月25日,公司向张学有发出《调动函》,载明:公司决定自2014年4月1日起将你由泗泾分部调动至颛桥分部,请你在2014年4月1日9:00前到新岗报到上岗,不得有误。
2014年4月1日,张学有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调岗异议,内容为:1、不同意调动岗位;2、坚持仍在原岗位工作。
张学有在2014年4月1日、2日仍至原工作岗位上班,自2014年4月3日起,张学有既未到原工作岗位上班,也未至新岗位(即颛桥中转场)报到上班。
2014年4月21日,公司以张学有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公司《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2.2.7.1规定连续旷工3天(含)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6天(含)以上的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2014年5月26日,张学有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853元。
仲裁委不予支持,张学有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对调岗有异议,应当采用协商的方式解决,而不应当以消极怠工的方式进行抵制或对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学有是否存在旷工行为。
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管理是劳动者的基本合同义务,如劳动者对调整工作岗位有异议,应当采用协商的方式解决,而不应当以消极怠工的方式进行抵制或对抗。
张学有在2014年4月3日后,既未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也未到原岗位出勤,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确属严重违纪,公司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张学有的诉讼请求。
张学有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劳动者对合理调岗应当予以配合,这也是劳动关系人身从属性的具体体现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但也不可否认用人单位因生产结构、经营范围进行调整或外部市场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行使经营管理自主权,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对劳动者岗位进行适当调整,对此劳动者应当予以配合,这也是劳动关系人身从属性的具体体现。
如劳动者对调整工作岗位有异议,应当采用协商的方式解决,而不应当以消极怠工的方式进行抵制或对抗。故如劳动者既未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也未到原岗位出勤的,按照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确属严重违纪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张学有与公司就岗位调整发生纠纷后,张学有既未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也未到原岗位出勤,亦没有证据证明张学有未到原岗位出勤系公司阻止所致,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确属严重违纪,公司据此与张学有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张学有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学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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