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于2009年5月20日入职A公司,任职维修部工程师,经过了试用期,后提升为维修部经理。2015年1月15日,王某从公司处离职。时隔10个月后,2015年11月17日,王某重新入职,与公司签订了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到2018年11月16日止,约定试用期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仍任维修部经理。2016年1月8日,王某离职。王某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2016年2月25日,王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的经济赔偿金20800元。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驳回王某仲裁请求。王某不服该裁决,起诉到法院。
【争议焦点】
劳动者二次入职同一家公司是否需要再次约定试用期?
【案例分析】
本案经过两审终审,审理过程分析如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王某原在公司任职维修部经理,其从公司离职后不到一年时间即重新入职公司,并重新担任原职,在此情形下,公司与王某仍约定三个月的试用期,明显违反了“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王某从2015年11月17日入职,至2016年1月8日离职,公司应按王某已经履行的试用期间向其支付赔偿金,经计算,公司应向王某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为20800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A公司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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