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余某与A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工作岗位为人事,月薪为2000元。2015年8月,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余某发出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余某确认收到。2015年9月14日合同终止,余某离职时,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半年多后,余某突然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公司赔偿其未出具离职证明导致找不到工作的经济损失30000元。余某提供了B公司出具的录用通知及不录用通知,落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9月24日及2015年9月25日,聘用岗位为人力资源部人事主管,基本工资每月5000元,以证实因公司未提供离职证明导致其无法入职新公司,产生损失。2016年5月13日,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余某损失赔偿30000元。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公司没开离职证明导致余某未被别的公司录用,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案例分析】
本案经过两审终审,审理过程分析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损失,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仲裁委已对B公司进行调查,且B公司已确认录用通知及不予录用通知的真实性,足以表明B公司拟录用余某,因余某未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未能录用余某的事实,公司虽提出余某与B公司存在特殊关系及两份通知形成时间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两份通知的形成时间与本案争议事实并无关联性,故公司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不予采信。
再次,B公司确认的录用通知中明确余某的应聘岗位及薪资标准,且公司确认2016年3月24日为余某出具终止声明,承上述分析,一审确认公司未在法定时间内为余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余某未能入职的事实,故公司应依法赔偿余某的损失,一审法院遂判决公司支付余某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成的损失30000元。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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