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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以员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怎样举证?

来源:新疆劳务网 时间:2018-05-29 作者:新疆劳务网 浏览量:
提问

公司以员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怎样举证?


案例

孙某于2008年6月1日入职公司,双方共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三份。其中,期限为2008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2009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的两份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500元,期限为2012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的合同就工资标准未作约定。2015年3月1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孙某在岗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

2015年3月17日,孙某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公司主张系因孙某连续两年的工作业绩未达标且经常迟到、旷工,公司依照公司的规章制度与孙某解除劳动关系,并为此当庭提供了考核结果、旷工记录、考核制度等证据,上述证据中未见孙某签字,孙某对此均不予认可,且辩称系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为此向法庭提交了签报审批单、员工离职审批表、工作交接确认单等,用以证明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其邮寄上述文件迫使其离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签报审批单、员工离职审批表、工作交接确认单均系打印件,无公司单位公章,孙某亦未能向法庭提供对应的邮寄单据。同时,公司另向法庭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未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其上单位意见中加盖有公司的公章,孙某在劳动者本人意见中书写“根据公司要求本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签字确认。孙某于庭审中自认,签订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系对永诚保险公司作出了相应的意思表示,但质证称上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系受到公司胁迫所写,而孙某就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均未能就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依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孙某书写“根据公司要求本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确认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公司应支付孙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公司主张孙某无故旷工,单位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支持其主张,公司提供了单位的考勤记录予以证明,但该考勤记录系公司制作,并无孙某签字确认。因此,对于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孙某书写的“根据公司要求本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本院确认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支付孙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即如用人单位未提供足以支持上诉主张的证据,则要承担因举证不利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的责任。本案中用人单位主张因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当庭提供了考核结果、旷工记录、考核制度等证据,上述证据中未见劳动者签字,劳动者对此均不予认可,因此用人单位的主张的合法解除法院不予认可。因此建议用人单位的HR在工作中注意保留工作痕迹,例如考勤表、工资条等让劳动者签字予以确认。以免承担败诉的不利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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