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计算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2013年3月4日,左某入职某公司,岗位是炼铁厂原料车间主任,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后续订至2019年3月4日。劳动合同中约定某公司对左某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左某每月基本工资确定为某市最低工资标准,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超时加班费+法定节日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福利补贴;某公司支付的加班工资将包含在工资中;某公司支付左某的各类加班工资是以基本工资(基本工资执行某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核算。某公司未给左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某公司以银行代发方式支付工资,工资一部分通过单位账户支付,一部分通过个人账户支付,左某每月税后工资为11000元。
2016年7月18日,左某以”因个人生病,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与某公司办理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后左某向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25833.07元、加班工资132846.15元、经济补偿金38500元、2016年5、6、7月工资3000元、补缴社会保险费。仲裁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师劳人仲案字[2016]125号裁决书,裁决某公司支付左某双休日加班工资81931.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241.5元,驳回左某的其他申诉请求。某公司不服裁决,引起争讼。另查,左某2015年休息日加班75天,调休2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2天;2016年休息日加班34天,调休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某公司己给左某支付加班工资9652.92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左某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134.67元;
二、驳回左某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公司负担。
对于左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工资赔偿金、补发3000元的工资、支付经济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左某上述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经仲裁院裁决,对左某上述请求未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院对左某要求支付工资赔偿金、补发3000元的工资、支付经济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左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某公司与左某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为某市最低工资标准,而2015年、2016年某市含”三险一金”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470元、不含”三险一金”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124元,某公司未给左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左某加班工资应以月1470元计算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职工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左某休息日加班81天(75天-20天+34天-8天),应支付加班工资10948.97元(1470元/月÷21.75天×81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14天(12天+2天),应支付加班费2838.62元(1470元/月÷21.75天×14天×300%),合计13787.59元,某公司己支付9652.92元,现某公司应支付左某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134.67元(13787.59元-9652.92元)。某公司称己全额支付加班工资的理由,不予采信。左某要求以其税后月工资11000元为标准计算加班工资的理由,与双方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不符,对其理由,不予采信。左某对某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不认可,因某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数额,与左某提交的工资计算表、兴业银行卡流水明细显示数额一致,对某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载明的某公司通过单位账户给左某发放工资的数额予以确认。左某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其2013年3月至2015年全年的税收完税证明、其个人2013年4月至2016年7月工资档案及考勤表、某公司二级主管工资档案考勤表,因某公司和左某对仲裁院认定的左某加班天数无异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己显示左某的工资数额,故对左某的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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