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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因工作地点变更拒绝履行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能否获支持?

来源:新疆劳务网 时间:2018-05-25 作者:新疆劳务网 浏览量:

案情简介


秦某2004年3月30日入职甲公司,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广东省中山市,公司住所地在中山市沙溪镇。2014年2月26日,甲公司被位于中山市东升镇的乙公司吸收合并。2014年7月7日,甲公司在厂内张贴了公告及中山市人社局《关于甲公司合并搬迁问题的回复》,告知全体员工公司将搬迁至东升镇,希望全体员工均到新厂工作,请员工做好职业规划。2014年12月1日及12月3日,甲公司在厂内张贴《搬厂福利政策》及《搬厂通知》,秦某看到通知后表示不同意到新厂工作。同年12月4日,秦某未再回甲公司上班,于同年12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秦某的仲裁请求。秦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秦某因工作地点变更拒绝履行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能否获支持?


案例分析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审理,审理过程分析如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本案中,经原中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审批同意,乙公司吸收合并甲公司乙公司承继甲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且甲公司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居墩,甲公司亦在搬厂通知中明确表示“凡随厂搬迁至新厂的员工,其工龄仍旧延续,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因此并不影响涉案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甲公司搬迁至新的工作地点后,不但没有降低员工的福利待遇,反而提高了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秦某的工作地点为中山市甲公司,但是没有约定必须位于沙溪镇,且甲公司搬迁前后的工作地点分别位于沙溪镇及东升镇,均属于中山市行政区域内,两地相距较近对秦某的生活并未造成重大影响,不会影响秦某提供正常的劳动,亦不影响涉案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变更工作地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㈠项所规定的情形,秦某据此解除涉案劳动合同属于单方终止劳动合同,故诉请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秦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秦某向广东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

广东高院审查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甲公司因被吸收合并而需搬迁至新址,虽然变更了员工的工作地点,但是此种变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因用人单位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依双方的举证来看,虽然涉及员工工作地点的变更,但员工在新址的工作条件和待遇比原来的有提高,甲公司没有存在不能按原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双方原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秦某不愿意到新址工作系其自身因素,故秦某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处理正确,并无不当。高院裁定驳回秦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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