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于2008年4月2日入职某公司,2012年4月2日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3年10月8日王某向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公司存在无故认定其旷工并扣罚当月工资等行为,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
王某离职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支付工资差额。离职前王某的月平均工资为5875.71元。
仲裁委裁决:1、公司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254.26元;2、公司支付王某2013年8月1日之2013年8月31日工资差额3434.48元。
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认为,2013年8月公司未向王某支付工资,是因为王某2013年8月旷工5.5天,根据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旷工1天扣除当月3天的工资,故不存在无故扣发工资的情形。
考勤打卡记录显示王某2013年8月的出勤天数16.5天,旷工5.5天。
公司在扣工资前发了一份通知,通知载明:“王某,您好,在做2013年8月份考勤统计时发现您有7天考勤缺席,分别是8月7日(周三)、8月9日(周五)、8月12日(周一)、8月16日(周五)、8月20日(周二)、8月21日(周三)、8月23日(周五),累计7天。经调查发现:8月7日(周三)、8月9日(周五)以及8月12日(周一)您均有半天到公司总部进行沟通,其余各半天时间未在公司办公,也未取得相关领导批假;8月16日(周五)、8月20日(周二)、8月21日(周三)以及8月23日(周五),累计4天请假未获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第六条第2款规定,以上时间均视为无故旷工,共累计5.5天。鉴于已经严重违法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经公司研究决定,扣发您8月份工资,以观后效。”
王某在本人签字处签字,并写明“以上已和公司解释过原因,以上观点我个人不同意”的意见。
王某认为2013年8月其并不存在5.5天的旷工,2013年8月7、9、12日其前往公司总部找相关领导交涉社保事宜,16日准备维权材料,20日去公积金中心、21日去税务局、23日去社保局举报。
【案情分析】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公司以王某在2013年8月旷工5.5天为由扣发了王某当月的全部工资,其主张扣发工资是依据其考勤管理制度中关于“旷工半天,扣发其当月1.5日工资;旷工一天,扣发当月3日工资;旷工两天,扣发当月6日工资”的规定。
但工资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公司上述旷工处罚规定本身就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现王某并不认可其在2013年8月存在旷工5.5天的事实,即便王某存在旷工行为,公司以王某旷工5.5天为由扣发2013年8月全部工资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无故克扣工资。
王某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公司应向王某补发2013年8月的工资差额3434.48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254.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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