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非工作场所因违规操作,从事危险工作而受伤,能认定为工伤吗?
2001年1月7日,副矿长刘某得知该矿井下三水平三米八煤层第三采仓仓顶被拉空,将会给煤矿生产安全带来隐患且炮工无法下井生产,工人按规定也将被单位处罚。2001年1月8日晚10时左右,刘某与炮工余某一起在工人周某的宿舍内,将瞬发电雷管改制成延期电雷管时雷管爆炸,将刘某的左手拇指、食指、中指炸掉,无名指受伤。事发后,镇煤矿立即将刘某送往医院救治,并承担了刘某的全部医疗费用。2001年3月21日,镇煤矿与刘某达成赔偿协议,由镇煤矿给刘某一次性补助15000元的今后生活费、营养费。刘某向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2002年7月3日市劳动局作出第24号《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审判一审法院判决:
以适用法律错误,对市劳动局不予以认定工伤通知予以撤销。
二审法院判决:
判决撤销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市劳动局《决定》。
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刘某作为副矿长,其基于煤矿正常生产的需要而与其他炮工一起在工人宿舍内将瞬发电雷管改制成延期电雷管,并因雷管爆炸而受伤,尽管其中不能排除具有避免工人因工作失误遭受处罚的因素,但该行为显然与本单位工作需要和利益具有直接关系,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公安部《关于对将瞬发电雷管改制为延期电雷管的行为如何定性的意见》(公治办[2002]867号)认为,雷管中含有猛炸药、起爆药等危险物质,在没有任何防护的条件下将瞬发电雷管改制为延期电雷管,属于严重违反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民爆器材产品质量技术性能规定的行为,不应定性为非法制造爆炸物品的行为。判决要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
如何准确把握工伤认定的标准,一直是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难点。该案涉及对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如何掌握、本单位利益如何界定等工伤认定中的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从维护职工切身利益的立法宗旨出发,对于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采取了从严掌握原则,明确了对职工因单位工作需要,在非工作场所从事危险工作而受伤,即使存在一定违规,仍应认定该工作与本单位重大利益具有直接关系,从而应予认定工伤的原则。该案判决充分彰显了工伤保险的立法精神,对于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裁判尺度的把握和统一,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在最高法判决维护职工切身利益出发的情况下,建议用人单位为本单位劳动者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为从事危险作业的劳动者提供最为安全的保障措施,应依法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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