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与员工可以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总额的“20倍”作为违约金吗?
1983年8月,某先生在公司工作。2012年1月3日,某先生被该公司任命为董事、常务副总经理。同年10月1日,某先生与该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某先生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公司向未出现违约行为的原告每月支付人民币3,000元的竞业限制期限补偿金。某先生竞业限制期限为从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之日起至离职后满两年止。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某先生不得到与公司及其全资、控股的子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它用人(用工)单位工作或兼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不得作为股东或投资人对与甲方及其全资、控股的公司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它单位进行投资。竞业限制人员离职后违反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应当一次性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总额的20倍。2015年2月28日,某先生提出辞职。员工与公司告双方因竞业限制违约金发生争议,2015年9月14日,公司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请求:某先生向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440,000元(3,000元/月×24个月×20倍)。2016年1月4日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某先生应向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44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某先生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与A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从公司与A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类同的制造业务。因此,应视为某先生在A公司从事的与公司有同类业务并有竞争关系的工作,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公司要求某先生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440,000元合理,某先生要求不向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44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某先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1,440,000元。
二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降低违约金数额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判决”。鉴于公司并未主张因某先生到案外人A公司处工作给其造成实际损失,且某先生到案外人A公司处工作时间较短,获取的预期利益仅为劳动报酬,某先生守约而获得的补偿金与违约所承担的违约金相差20倍,双方的权利义务存在严重的不对等性,因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当予以调整。通过以上各方面的综合考量,本院酌定违约金的数额应降低为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总额的4倍为宜,即288,000元(3,000元/月×24个月×4倍),原判认定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纠正。
综上,本院对于某先生合理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其它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公司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违约金时,要着眼于实际损失,不宜为了让员工遵守协议而过高的约定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如超过实际损失,超过实际损失的部分法院通常不予支持。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适当调整违约金。因此建议公司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违约金时,违约金数额约定为补偿金总额的4~5倍较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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