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郑某于2013年5月3日至江苏某化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化工公司每月月底前发放上月工资,郑某同意化工公司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对工资发放的时间作一定的调整,工资延迟发放不得超过一个月。2014年3月2日,化工公司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征求单位工会同意后在宣传栏内公示工资将延迟一个月发放。为解决资金问题,化工公司在2014年4月30日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六家银行签订债权银行框架协议书;2014年5月、6月,化工公司分别向市政府提交协调资金请示。2014年7月15日,市政府帮助化工公司协调资金问题。此期间,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化工公司缓交社会保险费。2014年4月23日,郑某以化工公司拖欠工资超过一个月、未依法缴纳2014年2月至4月期间社会保险费为由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从2014年5月1日起不再回化工公司处上班。郑某向当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化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818元。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时,拖欠劳动者工资超过三十日,此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应该支持?
【案例分析】
仲裁委审理认为,本案中,化工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不开,导致无法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郑某工资。虽然化工公司延迟支付工资已超过三十日,不符合《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即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在征得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同意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但化工公司此前一直按时足额发放包括郑某在内的全体职工工资,在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后也一直在争取、筹集生产资金,并无恶意拖欠行为。同时,其社会保险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暂时缓交。因此,郑某以化工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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