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小东是北京某商业银行员工。
2014年11月27日2时许,程小东伙在丰台区福顺里2号楼的一无名棋牌室内,利用麻将牌以“推筒子”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后被民警查获。
公安机关决定给予程小东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拘留期间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
《北京某商业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劳动合同:(四)因赌博……等违法行为受到治安处罚的。”
公司出具的《培训教育签到簿》签到处显示“程小东”字样的签字,下面显示培训内容:3、行发[2014]162号关于印发《北京某商业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5年4月17日公司给总行提交《关于给予程小东解除劳动合同处罚的请示》,2015年6月4日总行给丰台支行出具《关于同意解除程小东劳动合同的批复》、《处罚决定通知书》,内容显示:
“被处罚人姓名:程小东;处罚原因:被处罚人于2014年11月27日因参与赌博被行政拘留;处罚依据:《北京某商业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等;处罚意见:经总行违规问责委员会2015年第3次会议审议通过,同意给予被处罚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异议申辩的途径及期限:被处罚人如对事实处罚结果存在异议,应自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总行违规问责委员会提出书面复议申请,逾期不再受理。被处罚人签收:程小东,2015年6月12日。”
2015年7月24日,公司向程小东送达《北京某商业银行解除劳动而合同通知书》,显示“程小东:因赌博等违法行为受到治安处罚,与程小东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时间2015年7月30日。签收人:程小东,2015年7月24日”
另外,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已通知工会。
程小东不服,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委予以驳回,程小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程小东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其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及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程小东虽主张其未参与赌博,但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其主张签署《培训教育签到簿》时没有下面的培训内容,但亦未举证。
程小东存在因赌博被行政拘留10天的事实,而《北京某商业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规定存在该行为可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也向程小东送达了《北京某商业银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履行了内部审批程序,程小东也行使了内部复议权利,故公司的解除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程小东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难以采信,故对于程小东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员工上诉】
程小东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
1、我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原因是,拘留到期后就去上班了,没有人在行政复议期内通知我下岗或开除;
2、单位出具的《培训教育签到簿》上面既没有签到时间,也没有学习内容,且我学习的时间是在拘留的第二年三四月份;
3、一审法院认为公司通知了我解除合同,我亦行使了内部复议权利,我对此不服;公司让我错过申诉期,再解除其合同,是精心策划的。
【二审判决】
北京三中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公司与程小东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程小东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约定,与程小东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程小东主张的其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系因公司未及时通知其下岗或开除,但是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均系程小东对其自身权利的行使,与公司是否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关于程小东主张的其是在拘留之后学习的公司规章制度,由于其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程小东主张的公司精心策划致使其错过申诉期,亦缺乏事实依据。
因此,程小东提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程小东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
北京高院经审查认为,程小东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约定,与程小东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程小东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程小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小东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7)京民申38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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