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7月1日,李某进入A公司,岗位为商务拓展专员。双方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2010年11月15日,转正一个半月后的李某发现自己怀孕并向A公司进行了报告,单位发现李某在入职前填写的《应聘人员求职登记表》和入职时填写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均填写的是未婚。于是,A公司认为李某入职时没有如实告知公司人事资料为由将其解聘。李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1、恢复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2、A公司支付自2010年12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
【争议焦点】
劳动者是否有义务披露自己婚姻状况。
【案例分析】
关于劳动者的如实说明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但用人单位的知情权是有限的,其范围限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包括知识技能、学历、职业资格、工作经历以及部分与工作有关的劳动者个人情况,除此之外,劳动者并不必须提供真实全面的情况。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相关规定,劳动者如果对签订劳动合同必须如实告知的情况进行欺诈性描述的,劳动合同可能就会被认定无效或劳动者欺诈行为可能会被认为是严重违纪。本案中,李某的婚姻状况并非其从事商务拓展岗位的基本执业资格,亦非其履行岗位职责的实质性要件,并不会对其工作效率和成果造成影响。据此,李某并不构成欺诈,A公司与其解聘的做法并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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