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8年2月,A体育用品公司向社会公开招聘销售部主管,姜某前去应聘被公司录用。2008年3月1日A公司与姜某口头确定了试用期,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工资为3200元,经试用期考核合格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工资为4000元。2008年4月15日公司下达销售部第二季度销售目标计划,姜某代表销售部在计划书上签字,但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完成任务。2008年7月30日,A公司以姜某未完成公司销售定额、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决定解除与姜某的劳动关系,且不支付经济补偿。姜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1、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并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2、丙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
【争议焦点】
仅约定试用期的劳动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案例分析】
仲裁委审理认为,关于试用期的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本案中,A公司约定姜某的试用期为六个月,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约定的试用期为劳动合同其,据此,A公司不能以姜某构成“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为由解雇姜某并不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A公司仅与姜某仅约定了试用期,而未与姜某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A公司应向姜某支付相应双倍工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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