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们看,我都加班这么长时间了,可是单位既不给我调休,也不给我加班费,这样合适吗?”这天,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待了某公司员工沈某。他投诉称,公司克扣了自己的加班费。
去年下半年,沈某计划今年春节时,将春节假期与带薪年休假连休,以便出国旅游。为此,他将年后的工作提前到年前,从去年12月起,经常下班后,仍在公司继续处理工作,甚至有时候周末也到公司工作。
他觉得,这么做能一举多得: “加班提前干活,不仅能有时间休年休假,加班还能有加班费,机票钱也有了。”
但没想到,他的如意算盘却白打了。今年1月份,公司支付工资时,并没有支付他加班费。他向公司力争无果,气愤之下,便来到当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求 “维权”。
沈某提供了指纹打卡机上的考勤记录,并根据该考勤记录统计出,在工作日和休息日的延长工作时间已有30多个小时。
监察员来到沈某所在的公司了解实情。公司管理人员解释,公司严格根据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和调休。但按照公司管理制度,加班必须经过审批后,由公司向员工发放审批后的加班条,而沈某所谓的加班并未经过审批。
指纹打卡机放在公司前台,为了方便职工及时核对出勤状况,公司对职工开放打印考勤记录的功能。因此,沈某打印的考勤记录是真实的,但这只能反映他逗留在公司的时间,不能反映他的真实加班情况。
监察员向沈某解释称,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9条规定,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 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 劳动者应对加班工作的内容进行初步举证。沈某所在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了加班需经批准,且经批准加班的员工都会拿到加班条。沈某的手中只有考勤记录,只能证明其进入单位时间和离开单位的时间,却没有能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加班条。
因此,沈某主观上为了加快工作进度而主动延长工作时间的行为,不能认定为 “加班”,也因此不能获得加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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