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青山是广州某公司的员工,岗位讲师。2011年12月22日,张青山在到珠海出差时,被行人碰撞后突觉胸口剧痛,全身无力,当即经120急救中心送珠海市人民医院,后转广东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上中胸段椎管内硬膜外占位?2、脊椎占位性病变(T1-5血肿)。
2012年6月27日张青山向广州越秀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部门受理后,向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伤情与病情关联性鉴定,该委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伤情与病情关联性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青山于2012年1月4日诊断为‘脊椎占位性病变(T1-5血肿)’的诊断意见,与其2011年12月22日在路上被人碰撞后胸口突然奇痛的伤情相关。”
2013年5月22日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即“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认定张青山为工伤。
公司不服,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这就是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张青山作为公司员工到珠海出差并在出差期间受伤,且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2012年1月4日诊断为‘脊椎占位性病变(T1-5血肿)’的诊断意见,与其2011年12月22日在路上被人碰撞后胸口突然奇痛的伤情相关,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故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上诉:这怎么可能是工伤
公司向广州中院提起上诉,针对事实方面提出理由如下:
张青山病发原因及过程出现多次反复,前后矛盾。在一审诉讼中称自己去珠海分公司为客户上培训课,于2011年12月22日早晨6时许返回广州时从宿舍下楼时突然摔倒不能动弹,后入院治疗。在行政复议中又称其在2011年12月22日早上准备出发回广州的路上,被一过路行人迎面碰撞后觉得胸口奇痛后入院治疗。病发原因前后不一,自相矛盾,并且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事实上,据了解,他是在2011年12月19日在珠海自己家中凌晨四时突发疾病,而并非如其所称是因公出差,在返回广州途中生病。
一审法院仅凭《伤情与病情关联性的鉴定意见书》就判定属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
从张青山向法庭提交的病历单据来看,2011年12月19日高位截瘫的病情被医院确诊为病人本身先天性椎管内血管畸形导致,与病人是否工作无关。这种病症大多是突然发作,而且会出现高位截瘫。
另从有接触的同事处了解到,张青山患病早有征兆,曾经突然晕倒,且下半身曾短时间瘫痪过。因此张青山突发此病并非是其宣称的因受撞所引起的受伤,而是因其自身身体因素造成的疾病。
二审法院认为:这当然是工伤
广州中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本案中,张青山在珠海出差期间被人碰撞后受伤,涉案伤情与病情关联性鉴定意见认定2012年1月4日诊断为‘脊椎占位性病变(T1-5血肿)’的诊断意见与其2011年12月22日在路上被人碰撞后胸口突然奇痛的伤情相关,社保部门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予以支持亦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高院认为:这必须是工伤
公司还是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广东高院认为:
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情与病情关联性鉴定意见书》,认定张青山“脊椎占位性病变(T1-5血肿)”与其2011年12月22日在路上被人碰撞后胸口突然奇痛的伤情相关。人社局认定张青山所受伤害为工伤,理据充分,并无不当。
公司对张青山受伤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张青山不属工伤,但在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期间,公司并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就其异议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情与病情关联性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其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据不足。故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实务分析】
这个案件最终认定为工伤,涉及两个问题:
一、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如何理解?
实践中,职工除在本单位内工作外,由于工作需要,有时还必须到本单位以外去工作,因工外出期间较之一般工作时间存在许多不可预测的风险,这些风险由职工承担不甚公平。这时如果职工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按照工伤保险的基本精神,也应认定为工伤。
“因工外出”,是指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范围内,由于工作需要被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工作,或者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这里的“外出”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到本单位以外,但是还在本地范围内;二是指不仅离开了本单位,并且到外地去了。
“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伤害,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包括开展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伤害,如外出途中产生的伤害,因住宿餐饮等场所存在的不安全因素产生的伤害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伤认定做了更细的规定,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一个范围很广的概念,只要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二、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法院提到公司对张青山受伤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在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期间,公司并未就其异议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这里实际上涉及到了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
在一般的诉讼中,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在工伤认定争议案件中,为了保护职工作为弱者的合怯权益,在发生工伤认定方面的争议时,不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是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里提到了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需进行举证。
《工伤认定办法》对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规定得更细致,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在实务中,特别是因工外出期间的伤害,用人单位要想提出相反证据是不容易的,因为员工外出期间不在用人单位的控制范围,事发时用人单位也不可能亲历现场,所以关于受伤的细节往往取决于员工事后的陈述,用人单位提供反证几乎难以做到,这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所以,在很多时候,工伤,并非我们所看到的真相。
这个案件,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理解以及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法院最终认定属工伤是没有问题的。作为公司,不管心里有多苦,也得默默接受。
案号:广东高院(2016)粤行申3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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