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某公司延迟支付佟某工资33天,佟某以某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某公司主张公司经营困难,但未举证证明其已向佟某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因此,某公司应当向佟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场景再现
“
佟某于2008年8月14日入职某公司,约定月工资标准6500元,某公司须于每月8日向佟某转账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佟某正常工作至2017年5月8日;2017年5月9日,佟某向某公司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解除原因有三:其一、某公司拖欠2017年3月份工资已逾期30天。其二、某公司未依法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三、社会保险缴纳存在漏报和基数不足的情形。2017年5月11日,某公司向佟某支付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8日期间工资。
2017年5月9日,佟某以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审理后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9005号裁决书,裁决某公司向佟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875.49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97.7元。某公司不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项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佟某同意裁决结果,未起诉。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9005号裁决书未休年休假项裁决结果,某公司与佟某均予认可,则法院不持异议,故某公司应向佟某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97.7元。
对于双方争议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本案中,双方均确认某公司应在每月8日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则法院不持异议;故某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于2017年4月8日、2017年5月8日向佟某支付三月份、四月份工资。现某公司并未按时支付工资,至2017年5月9日佟某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离职后,某公司方于2017年5月11日向佟某支付工资款项。以上,即某公司确实拖欠支付工资之实。加之,某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延期支付工资达成一致,无证据证明延期支付工资经由法定程序讨论决定,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在佟某离职时达成过解除协议,某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在佟某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某公司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向佟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法院核算,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金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佟某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五百九十七元七角;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佟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五万七千八百七十五元四角九分。
不服上诉
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公司无需支付佟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875.49元。事实和理由:某公司逾期发放工资仅33天,虽然超出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但是情节实属较为轻微,考虑到某公司以往工资发放情况良好,不存在主观恶意拖欠员工工资的行为,故不应支付佟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鉴于佟某所处职位的特殊性及关键性,其对可能存在的工资逾期发放应有足够的心理准备,且某公司在非公开场合就此与佟某进行过沟通,双方在此事上已经形成事实上的默契,佟某不应以此为由提出经济补偿要求。某公司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如果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某公司延迟支付佟某工资33天,确实存在拖欠劳动者工资之事实。某公司主张公司经营困难,但未举证证明其已向佟某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因此,某公司应当向佟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 (2018)京01民终10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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