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精选】
2013年6月21日,董某与润泰公司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协议”,双方约定润泰公司因工作需要聘用董某,工作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25日,每小时工资11.5元,法定社会保险和福利已经包括在该小时工资内。董某进入润泰公司后的具体岗位为收银员。2013年6月28日21时30分许,董某下班途中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与他人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董某受伤。医院诊断为头胸腹部外伤。警察大队认定董某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此外,事故发生时系大学一年级学生。董某于2013年9月10日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润泰公司向认为董某系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未建立劳动关系。人社局于2014年6月5日作出江工伤认定决定。润泰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大学生是否可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案例分析】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董某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润泰公司作为依法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当然的用工主体资格,双方也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协议”,并且在签订该协议前,董某提供了自己的学生证,润泰公司进行了审查,不存在隐瞒和欺诈的情形。故可以认定,董某与润泰公司之间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协议”系双方真实、准确的意思表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润泰公司主张董某不属于工伤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其与董某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润泰公司仅凭董某的学生证,无法证明与董某缔约时双方没有达成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涉案“非全日制用工协议”是《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法定用工协议形式,该协议约定的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主要权利义务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也不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形。因此,比照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依法为有效合同。董某在收银员岗位实际也按照“协议”的内容为润泰公司付出劳动,润泰公司向其支付报酬,对其进行管理,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综上所述,润泰公司主张与董某不构成劳动关系的观点缺乏事实和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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